(2011)汉民初字第00349号
裁判日期: 2012-04-10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李丹与郭艳清、郭艳菊、郭艳萍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丹,郭艳清,郭艳菊,郭艳萍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全文
陕西省汉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汉民初字第00349号原告李丹,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牛英波,男,汉族,系原告丈夫。被告郭艳清,女,汉族。被告郭艳菊,女,汉族。被告郭艳萍,女,汉族。原告李丹诉被告郭艳清、郭艳菊、郭艳萍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丹及其代理人牛英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艳清、郭艳菊、郭艳萍经依法传唤后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丹诉称:被告郭艳清自2010年农历腊月开始,便猜疑原告与其丈夫有不正当关系而多次对原告寻衅辱骂,均未造成一定后果,但其并未就此罢手。2011年3月3日早晨9点左右,被告郭艳清伙同其姐妹郭艳萍、郭艳菊三人来到金鑫大酒店,由郭艳菊出面,以找李丹说事为由将正在上班的李丹叫出,三人一起对原告进行抓脸厮打并将其按倒在酒店门口以拳脚殴打,从而致原告多处被殴伤,特别是脸部被抓伤痕累累。后经派出所处理,已对三被告做出了行政处罚。原告当日到县人民医院治疗,再经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确定为轻微伤及十级伤残。由于被告故意侵权行为给原告身心造成了巨大损害,同时也对原告的财产造成了一定的损失。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1365元。被告郭艳清辩称:是李丹先发短信骂我的,我没有钱给她赔偿。被告郭艳菊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郭艳萍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日下午19时许,原告李丹用被告郭艳清丈夫喻富斌的手机先后发送四条短信给郭艳清,对郭艳清进行辱骂。3月3日早晨8时许,郭艳清和郭艳菊、郭艳萍一起来到金鑫大酒店门口,郭艳菊把正在酒店工作的李丹叫出来以后,三人即上前围住李丹对其进行厮打,造成李丹受伤和手机损坏,后被闻声赶到的酒店工作人员刘欢、冯忠艳及路人拉开。李丹伤后在汉阴县人民医院检查,诊断为:额部及面颊、眼脸、手背多处抓痕,部分皮损深达真皮及皮下层,表面有浆液渗出和血痂。其伤情经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伤残等级被评定为十级。事发后,城关派出所接警并进行处理,郭艳清丈夫喻富斌于2011年3月4日支付给李丹医疗费500元,郭艳清、郭艳萍、郭艳菊分别被汉阴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处以行政处罚罚款500元、500元、200元,但对相关赔偿事宜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李丹事发时在金鑫大酒店上班,因面部受伤误工32天,单位月工资为1300元。其花费治疗费2659元,交通费135元,鉴定费1300元,照相费用91元,损坏手机一部(2011年2月13日购买)价值580元。上述事实,已为原告陈述,汉阴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卷宗材料及处罚决定书,伤情照片,监控视频资料,汉阴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购买手机收据,鉴定费收据,司法鉴定书,庭审笔录等在卷材料所证实。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是是否赔偿。根据法律规定,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损坏他人财产的应当赔偿,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和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本案中,原告李丹在事发前一日先用短信对被告郭艳清进行辱骂,故应对事情的发生承担相应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丹的医疗费及治疗费2659元、误工费1300元、伤残赔偿金8210元、交通费135元、鉴定费1300元、照相费91元、手机损失580元,以上合计14275元;由原告李丹自己承担3055元,其余11220元由被告郭艳清、郭艳菊、郭艳萍共同承担。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承担100元,三被告共同承担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志刚人民陪审员 付功恒人民陪审员 姚兆友二〇一二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邹明胜法律链接: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