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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台温民初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12-04-10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温岭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刘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岭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刘某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温民初字第295号原告:温岭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南镇沙岙村,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柯某某。委托代理人:袁某。被告:刘某某。原告温岭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与被告刘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泳滨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物业××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袁某、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物业××起诉称:原告系专业从事物业管理等业务的公司,被告系温岭市太平街道人民东路92弄7幢3单元305室的业主,其名下房产建筑面积为153.05㎡。2010年1月25日,温岭市人民东路7-8号楼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期限为二年,从2010年2月1日起至2012年1月31日止,物业服务费按建筑面积(包括公摊面积)每月0.9元/㎡计算,按季度收取;若业主逾期支付,原告有权向业主按应缴总额的日万分之五收取滞纳金。原告按约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却并未按约履行支付物业服务费的义务。原告向被告发出催交通知书后,被告仍拖欠原告物业服务费3306元未予支付。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物业管理费3306元及违约金(从起诉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告刘某某的户籍证明,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产权档案证明书,用以证明被告刘某某系人民东路92弄7幢3单元305室的所有权人及房屋的建筑面积。3、物业合同,用以证明原告与太平街道人民东路7-8号楼业主委员会之间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其中约定了物业服务费的收费标准及缴纳方式。4、照片两张,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过物业管理费的事实。被告刘某某答辩称:物业费同意支付,但前提是放置在被告窗户前平台上的中央空调应当搬离,应当将一楼商铺的空调搬回一楼。被告刘某某向本院提交了照片三张,用以证明空调安置现状,已经影响到被告的生活。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认为其未签订过该合同,对合同内容也不清楚。本院认为,物业合同系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签订,对所有业主均具有约束力,被告虽主张其未签订该合同,但认可原告主张的物业费属实,应当交纳,本院对证据3予以认定,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主张未见过,但认可原告在起诉前向其催讨过,结合该小区同批次物业服务合同纠纷的催讨情况,对原告主张的催讨方式,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对其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系温岭市太平街道人民东路92弄7幢三单元305室(建筑面积153.05㎡,一般住宅)的业主。2010年1月25日,温岭市太平街道人民东路7-8号楼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提供物业服务,服务期限为二年,住宅高层每月每平方米0.6元,能耗费(水泵、电梯运行支出)每月每平方米0.3元,物业服务费按季度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在原告书面催缴到户的前提下,业主或物业使用人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的,原告可按应缴总额的日万分之五收取滞纳金。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提供了物业服务。但被告自2010年2月1日至2012年1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3306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物业××与温岭市太平街道人民东路7-8号楼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被告刘某某房屋所在小区的所有业主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对被告房屋所在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被告所称小区空调设置在三楼平台上,影响其正常生活,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考虑该小区为开放式小区,保洁和安全保障工作较为困难,大多数业主已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了物业服务费,基于被告在两年时间内未支付物业服务费,原告仍依约提供了物业服务,对原告主张的物业服务费,本院予以支持。鉴于物业服务费的催交、收取是物业服务企业的一项主要工作,采用诉讼追讨物业服务费不利于改善与业主的关系,也使部分对物业服务的概念、服务范围、项目和双方权利义务等存在理解偏差的业主产生不满情绪,双方应通过当地居民委员会、小区业主委员会等相关部门进行协调、互相沟通,妥善解决纠纷。故诉讼追讨物业服务费的做法不宜提倡,本案中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温岭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3306元。二、驳回原告温岭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和副本一式两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003235)。代理审判员  陈泳滨二〇一二年四月十日代书 记员  黄海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