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宜民初字第338号
裁判日期: 2012-04-10
公开日期: 2019-11-12
案件名称
韦某海、韩某生等与覃某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韦某海;韩某生;韦某秋;覃某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宜民初字第338号 原告韦某海,男,1960年10月19日生,壮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宜州市洛东乡。 原告韩某生,男,1963年9月15日生,壮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宜州市洛东乡。 原告韦某秋,男,1960年6月30日生,壮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宜州市洛东乡。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韦荣畴,宜州市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覃某芬,男,1957年10月2日生,壮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宜州市。 原告韦某海、韩某生、韦某秋诉被告覃某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2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慧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22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明栗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韦某海、韩某生、韦某秋及其委托代理人韦荣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某芬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某海、韩某生、韦某秋诉称:三原告与被告系同乡人。2008年7月4日,三原告将原承包洛东乡大曹村种植在大羊角、小羊角等(地名)的木头卖给被告,总货款125000元。2008年9月30日和2008年7月12日,被告已分别支付木头款共计人民币85000元给原告韦某海、韦某秋,尚欠木头款40000元。被告约定于2011年3月1日偿还10000元;余数30000元约定到2011年7月偿还10000元,到2011年12月全部还清余款。有被告亲笔写的欠条为凭。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偿,被告以没有钱为由拒付欠款。被告现已构成违约,根据有关法律,特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40000元。 原告对自已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材料有:欠条(原件)1张,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被告覃某芬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经开庭举证、质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覃某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韦某海、韩某生、韦某秋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三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所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 三原告与被告系同乡人。2008年7月4日,三原告将原承包洛东乡大曹村种植在大羊角、小羊角山等地(地名)的木头卖给被告覃某芬,总货款为125000元。2008年7月12日和2008年9月30日,被告覃某芬已分别支付木头款共计人民币85000元给原告韦某海、韦某秋。被告覃某芬尚欠木头款40000元,其于2011年2月2日写了一张欠条给三原告,欠条的主要内容为“今欠到韦某秋、韦某海、韩某生木头钱共计肆万元整(40000),到2011年3月1号还壹万元;余数叁万(元)到2011年7月还壹万元,到2011年12月还清。欠钱人覃某芬。并在左下角注明:(大羊角、小羊角山的木头,2008年7月12日的木头钱)”。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偿未果,而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三原告在买卖过程中已履行了卖方交付货物(供给木材)的义务。被告覃某芬只支付货款85000元,尚欠货款4万元未付,其写了一张欠条给三原告,并承诺于2011年12月还清,但被告覃某芬未能在约定期限内付清该款给三原告,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即应支付货款40000元给三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覃某芬支付货款40000元给原告韦某海、韩某生、韦某秋。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覃某芬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另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款汇: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河池分行花园支行,账号:50×××85。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苏慧玲 二〇一二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明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