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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鄂中法民一终字第00066号

裁判日期: 2012-04-10

公开日期: 2019-12-24

案件名称

马某与任某、田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马某;任某;田某;孙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鄂中法民一终字第000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某。 委托代理人秦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 上诉人乌审旗名豪悦大酒店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审旗人民法院(2011)乌民初字第13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穆卫军、苏梓益,被上诉人任某的委托代理人秦某及被上诉人田某、孙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12月24日18时25分,被告才丁柱驾驶狼行天下牌三轮摩托车给用户送燃气时与原告马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才丁柱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伊旗住院治疗2天,花去医疗费1690元;在内蒙古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2次,共26天,花去医疗费47750.68元。经内蒙古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膝外侧半月板损伤、右锁骨骨折、面部皮肤擦伤。原告出院后,在伊旗医院等医疗部门花去医疗费1554.5元,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委员会为九级伤残。原告在治疗期间,被告李文华垫付医疗费26690元,被告才丁柱垫付医疗费25000元。2010年10月份,被告才丁柱经熟人介绍,向被告李文华借钱购买了三轮摩托车,给李文华开办的燃气站送气。才丁柱送一瓶燃气挣一瓶气的运费。在此期间,被告才丁柱也可以给他人干活,不受被告李文华的限制。被告李文华的气站设有食宿场所,若送气人员在此处食宿,每瓶气少挣一元钱运费,被告才丁柱在此处食宿,在此期间也未给他人干活。原告马某于2008年12月15日生育一子韩佳瑜,农业户口,在伊旗阿镇居住。 原审认为,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的合同。本案中,运送煤气的三轮车属于被告才丁柱所有,所有权利由被告才丁柱支配,不受被告李文华的管理、限制,燃料费和维修费由被告才丁柱负担,报酬的方式不是固定工资,而是依件计酬,运费当次结算。上述情况符合运输合同的特征,故原告诉称二被告为雇佣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被告才丁柱在运输货物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应按照事故责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赔偿数额应依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定,故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二次手术费的请求,因没有具体费用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房产证不能足以证明被抚养人的生活费依城镇标准计算,故原告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才丁柱赔偿原告马某交通事故所受经济损失医疗费50995.1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120元、营养费1120元、护理费1384元、误工费5934元、交通住宿费4000元、伤残赔偿金68950元(包括被抚养费生活费)、精神抚慰金6000元,共计139503.18元。除已付51690元,剩余87813.1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二、被告李文华不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才丁柱负担。 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乌审旗名豪悦大酒店有限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诉称:一、一审判决程序违法。因史三喜作为上诉人的实际承包人,属于必须到庭的当事人。一审法院准许被上诉人任某撤回对史三喜的起诉,导致遗漏诉讼主体。被上诉人田某、孙某是否为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上诉人是否欠被上诉人任某调料及冷冻货物款,需经史三喜的确认才能查清。本案证人与案件有利害关系,不应仅以其与被上诉人田某、孙某的陈述作为定案依据。二、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陈小莲于2010年将上诉人酒店承包给史三喜经营,双方并非合伙关系。且即使双方为合伙关系,合伙债务也应由合伙人共同承担,一审法院同意被上诉人任某撤回对史三喜的起诉,导致案件审判结果错误。故上诉人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均未进行书面答辩,庭审中以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为由,要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任某为乌审旗瑞鑫冷冻肉调料配送部的职员,其代该配送部的业主*****起诉主张本案诉争款项。该配送部向上诉人供应诉争调料及冷冻货物期间,史三喜为上诉人的实际承包人。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史三喜与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陈小莲均陈述双方于2010年5月约定由史三喜经营上诉人酒店。陈小莲在东胜区公安分局刑侦大队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其于2011年8月底到上诉人酒店发现史三喜不在,酒店由史三喜的妹夫田某和女婿孙某经营,从酒店的员工处得知,史三喜于2011年7月离开后实际将酒店交由田某、孙某管理。其于2011年8月29日接手酒店的经营管理,后知史三喜经营期间欠供货商100余万元。陈小莲在开庭审理时陈述:在其将酒店承包给史三喜前及其于2011年8月29日接手酒店管理后乌审旗瑞鑫冷冻肉调料配送部均向上诉人酒店供应过调料及冷冻货物,故本院对该配送部向上诉人供应诉争调料及冷冻货物期间,史三喜为上诉人的实际承包人的事实予以确认。一审法院并不属遗漏诉讼主体。史三喜承包上诉人酒店期间对外欠款,应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承担后,可依照其与史三喜所订立承包协议的约定要求史三喜承担相应的责任。上诉人称不应仅以证人及被上诉人田某、孙某的陈述认定其欠乌审旗瑞鑫冷冻肉调料配送部调料及冷冻货物款,对此,结合被上诉人所提供的入库单、报销单及陈小莲、史三喜在东胜区公安分局刑侦大队的陈述,对上诉人的欠款事实予以确认。原审认定事实准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证据不力,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0元,由上诉人马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乌 宁 审 判 员  李爱贞 代理审判员  刘熠杭 二〇一二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韩绎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