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衢柯交民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2-04-1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吴甲、吴甲为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衢州市××运输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甲,吴甲为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衢州市××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衢柯交民初字第240号原告:吴甲。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衢州市××××号。诉讼代表人:吴乙。委托代理人:戴某某。被告:衢州市××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衢州市浮石路××号。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朱某某。委托代理人:邱某某。原告吴甲为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衢州市××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柯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日立案受理,2011年8月16日,被告大地××公司申请要求对原告吴甲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及误工期限、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数、营养期限和医疗费用的合理性进行文证审核,本院于2012年2月8日收到司甲定意见书,原告根据重新鉴定意见书申请变更了诉讼请求。依法由审判员徐连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甲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大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祝美伟、被告柯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甲起诉称,2010年9月20日12时许,原告驾驶浙h×××××号三轮摩托车从衢州市柯某区石梁某大埂村驶出至苦狮线18km+300m处时,同被告柯城××公司的驾驶员詹甲(詹乙)驾驶的浙h×××××号出租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柯城××公司的驾驶员詹甲负次要责任。被告柯城××公司为该车在被告大地××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衢州市人民医院二次住院治疗共73天,共花费医疗费20多万元,目前原告因无力支付高昂的医疗费而休养在家。2011年4月29日和7月6日,原告的伤经衢州第三医院司甲定所和衢州天恒司甲定所鉴定构成二处八级和一处十级伤残。2012年1月10日经浙江大学司甲定中心重新鉴定构成一处六级、一处八级和一处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270日;营养时间为90日;原告因伤治疗所发生的门诊、住院医疗费基本合理。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柯城××公司已为其支付医疗费20000元,被告大地××公司支付医疗费10000元,其他损失未支付,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大地××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20350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实际赔付110350元;超出交强险的由被告柯城××公司赔偿,由被告大地××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127557元,扣除已支付的20000元,实际赔偿107557元;由被告大地××公司赔偿原告因重新鉴定产生的各项费用计1687.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吴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一、衢州公甲交通警察支队柯某大队衢公乙认字(2010)第120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事故责任的认定及事故车辆的保险情况。二、衢州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二份共30页、门诊病历二份、用药清单二份、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三、住院收费收据二份、门诊收费收据29份、挂号凭证四份、衢州区长生堂药店发票一份、收款收据二份、衢州市人民医院临床用血互助金专用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因伤治疗花费医疗费212198.96元的事实。四、衢州人民医院陪护证明书二份,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需人陪护的事实,其中:2010年9月20日至10月28日需陪护3人;2010年10月29日至11月2日需陪护2人;2011年3月12日至4月11日需陪护2人。五、衢州市人民医院建休证明书八份,证明原告出院后休息八个月的事实。六、衢州天恒司甲定所鉴定费发票一份、衢州市第三医院门诊收费收据(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第一次鉴定花费某某费4158元的事实。七、衢州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评估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因交通事故损失350元,花费评估费100元的事实。八、交通费票据若干,证明原告因伤治疗和参加事故处理花费交通费1000元的事实。九、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邵某某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二份、衢州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一份、交通费票据9张,证明原告因重新鉴定花费检查费818元、病案查询费29.5元、交通费449元及2人三天的误工损失的事实。十、居民户口簿三页,证明原告有父亲吴丙、母亲冯某某需要赡养的事实。十一、浙江大学司甲定中心司甲定意见书二份,证明原告的伤经重新鉴定构成一处六级一处八级和一处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时间为270日;营养时间为90日;损伤后所发生的门诊、住院医疗费基本合理。被告大地××公司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事故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同意赔付,商业保险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大地××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浙江大学司甲定中心发票二份,证明被告支付了重新鉴定费4140元的事实。被告柯城××公司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事故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被告所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大地××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商业第三者保险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的事故车辆损失也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柯城××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浙江省医疗机构住院预缴款收据五份,证明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柯城××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0元、被告大地××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大地××公司、柯城××公司对原告吴甲提供的证据一、二、六、九、十一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三提出医疗费已超过交强险项内10000元的限额,且在原告住院期间已垫付,其中有收款收据二份计149.5元,既无出具单位或名号,又无付款人姓名,对该证据不予认可的意见。本院经审查,对被告的该意见予以采纳,二份收款收据计149.5元应予以剔除。对证据四被告提出原告住院期间的陪护人员应按一人计算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在二次住院期间,医生根据原告的伤情分阶段出具了原告住院期间需陪护的人数,被告大地××公司虽在申请重新鉴定中提出,但该项目不在鉴定范围,为此,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对衢州市人民医院出具的护理证明及护理人数予以确认,对被告的该意见不予采纳。对证据五提出原告的误工时间应按重新鉴定结论270日计算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七提出原告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损失无修理费发票不予认可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损,已经衢州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其损失确定为350元,对被告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对证据七予以确认。对证据八提出交通费过高,且票据多数为连号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应结合原告住院治疗天数和参加事故处理次数等实际情况酌定为800元。对证据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原告共有兄弟姐妹三人,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三人承担的意见,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故对证据十予以确认,其父、母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二人计算承担。原告吴甲、被告柯城××公司对被告大地××公司出示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该费用应由被告大地××公司自行承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吴甲、被告大地××公司对被告柯城××公司出示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庭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9月20日12时5分许,詹甲驾驶浙h×××××号轿车载谢乙、王某、谢甲、余某某自衢州柯某区石梁方向行驶至苦×××线××石梁镇大埂村路口时,与从石梁某大埂村驶出由原告吴甲驾驶的浙h×××××号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吴甲和谢乙、王某、谢甲、余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0年10月9日,衢州公甲交通警察支队柯某大队作出衢公乙认字(2010)第120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因原告吴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投保机动车强制责任险的机动车行驶至设有减速让行标志的路口时,未做到注意观察路口情况、让优先通行方车辆先行,其违法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詹甲驾驶机动车行经路口遇有车辆驶出,未控制好车速及采取措施不当,其违法行为也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谢乙、王某、谢甲、余某某无与事故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的行为,无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衢州市人民医院二次住院治疗73天,共花费医疗费212049.46元,住院期间需人陪护,其中:2010年9月20日至10月28日需陪护3人;2010年10月29日至11月2日需陪护2人;2011年3月12日至4月11日需陪护2人。2011年4月29日,原告的伤经衢州第三医院司甲定所鉴定,其鉴定意见为:原告吴甲因2010年9月20日发生交通事故所引发的“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轻度器质性遗忘;轻度器质性人格改变”,目前构成八级伤残,花费某某费2678元。2011年7月6日,原告吴甲的伤经衢州天恒司甲定所鉴定,其鉴定意见为:原告吴甲因交通事故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遗留精神障碍,经衢州第三医院司甲定所评定为ⅷ级伤残;其颅脑损伤,经开颅手术治疗导致颅骨缺损,评定为ⅹ级伤残;其因颅脑损伤导致左侧听力极度障碍,评定为ⅷ级伤残;其伤后营养期限为18周,花费某某费1480元。2012年1月10日,经被告大地××公司申请,原告吴甲的伤经浙江大学司甲定中心重新鉴定,其鉴定意见为:1、原告吴甲于2010年9月20日因道路交通事故颅脑外伤致精神障碍,已构成ⅵ级(6级)伤残;其颅脑损伤后听力障碍,已构成ⅷ级(8级)伤残;其颅脑损伤后行开颅手术致颅骨缺损,已构成ⅹ级(10级)伤残。2、建议原告吴甲因2010年9月20日道路交通事故损伤所需的误工时间以270日为宜(包括住院时间)。3、建议原告吴甲因2010年9月20日道路交通事故损伤所需的营养时间以90日为宜(包括住院时间)。4、原告吴甲因2010年9月20日道路交通事故损伤后所发生的门诊、住院医疗费基本合理,花费某某费4140元(由被告大地××公司支付)。原告吴甲驾驶的浙h×××××号三轮摩托车经衢州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失350元,花费评估费100元。原告因伤治疗和参加事故处理花费交通费800元。被告柯城××公司系浙h×××××号轿车的所有权人,驾驶员詹甲系被告柯城××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驾驶事故车辆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在被告大地××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大地××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柯城××公司垫付20000元。原告父亲吴丙出生于1934年7月14日,母亲冯某某出生于1939年10月16日,婚后共生育二个子女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财产遭受侵害,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予以赔偿。本案因原告吴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投保机动车强制责任险的机动车行驶至设有减速让行标志的路口时,未做到注意观察路口情况、让优先通行方车辆先行,其行为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是导致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民事责任。詹甲驾驶机动车行经路口遇有车辆驶出,未控制好车速及采取措施不当,其行为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也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詹甲是被告柯城××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其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柯城××公司承担。被告大地××公司系被告柯城××公司所有的浙h×××××号轿车的保险人,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被保险人作出赔偿,其赔付款可直接支付给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致人受伤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致残,给原告身体和精神上都造成了一定程度的损害,故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提出精神损害赔偿金数额过高,应结合当地的生活、消费水平和伤残程度及事故责任等实际情况,酌情考虑25000元为宜,并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原告要求按浙江省统计局公布的2011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年13071元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为实行裁判的统一性尚未开始实施新年度标准,故不予支持,仍按2010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年11303元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要求被告大地××公司承担赔偿因重新鉴定所产生的费用1687.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大地××公司提出只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第三者责任保险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出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数应按一人计算的意见,因被告未提供足以推翻医疗机构出具的需护理人数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出原告提供的医疗费中有二张收费收据计149.5元既无出具单位或名号,又无付款人姓名,应予剔除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出原告的误工期限和营养期限应按浙江大学司甲定中心的鉴定意见计算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出原告有兄弟姐妹三人,其父、母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三人承担的意见,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吴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212049.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90元、误工费17587.8元、护理费910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151521.3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29448.9元)、鉴定费4158元、交通费800元、车辆损失费350元、车辆评估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重新鉴定损失费用1687.3元等共计427243.86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120350元,重新鉴定损失费用1687.3元,合计122037.3元,扣除已垫付的10000元,实际赔付112037.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直接赔付原告吴甲;由被告衢州市××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吴甲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305206.56元的30%为91561.96元,扣除已支付的20000元,实际赔偿71561.9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吴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94元,减半收取2297元,由原告吴甲负担362元,被告衢州市××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93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重新鉴定费414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已实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连坤二〇一二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姚冬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