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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乐阿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2-04-1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陈君平与王春梅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君平,王春梅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乐阿民初字第52号原告陈君平。被告王春梅。原告陈君平与被告王春梅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君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春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被告王春梅由秦洪斌、陈君平及张树义担保从信用社借款80000元。贷款到期后,被告偿还了部分,余款由原告为被告偿还本息共计42389.51元。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垫付款42389.5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6年被告王春梅由秦洪斌、陈君平及张树义担保从信用社借款80000元。贷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了部分本息。2007年5月10日原告代被告付息414.38元,2012年1月14日原告又代为被告付清了借款本息41975.13元,前述共计42389.51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贷款还款通知单、收回贷款本息凭证及昌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昌信用社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陈君平作为担保人为被告王春梅偿还借款本息42389.51元,有农村信用社出具的证明及还款凭证在案证实,足以确认。依照法律规定,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春梅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春梅偿还原告陈君平垫付款42389.5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9元,由被告王春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在兴人民陪审员  王佃升人民陪审员  杨士勤二〇一二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张艳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