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台玉港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2-04-1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陈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玉港民初字第64号原告陈某。被告张某。原告陈某因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游治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被告张某到庭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于2007年9月间开始同居生活,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初夫妻感情一般,于2009年(农历)2月24日生育一女,张某榴,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尔后,原、被告常为些生活琐事争吵,于2011年3月间开始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破裂。现要求:一、准许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张某榴由原告抚养至能独立生活时止,由被告每月给付儿子抚养费500元;三、婚生女张某榴今后的教育费、医疗费及保险费由原、被告各半承担。被告张某辩称:原、被告自由恋爱,于2007年9月间开始同居生活,虽然时有为些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自由恋爱,于2007年9月间开始同居生活,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初夫妻感情一般,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张某榴。尔后,由于原、被告时有为些生活琐事争吵,原、被告于2011年3月间开始分居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户口查询函、浙玉结字000803326号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于2007年9月间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初夫妻感情一般,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张某榴。尔后,由于原、被告虽然时有为些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于2011年3月间开始分居生活,但从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的原因和夫妻关系现状等情况综合分析,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双方相互体贴和谅解,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多为家庭及子女着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港北人民法庭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员 游治法二〇一二年四月十日代书记员 张曼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