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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苍商初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12-04-1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吴甲与吴乙、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甲,吴乙,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苍商初字第323号原告:吴甲。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吴乙。被告:章某某。原告吴甲诉被告吴乙、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小巧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甲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吴乙、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甲起诉称:被告吴乙于2010年11月16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还款日期为2010年12月15日,并出具了借据、领条,被告章某某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据上签名,并出具承诺书,自愿对借款本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诉讼费、代理费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分别于2011年9月13日、10月21日、11月22日偿还原告10万元、3.5万元、2.5万元,余款及全部利息均未偿还。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吴乙偿还借款14万元及利息(自2010年11月17日起至2011年9月13日止,按本金30万元计息;自2011年9月14日起至2011年10月21日止,按本金20万元计息;自2011年10月22日起至2011年11月22日止,按本金16.5万元计息;自2011年11月23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本金14万元计息。上述利率均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章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利息的请求变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被告吴乙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自己只在条子上签字,并未实际使用该款,钱是被温海棠拿去的,要求慢慢偿还。被告章某某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双方当时约定,本人只要承担一半责任,现本人已经偿还16万元,故本人无须再承担责任。原告吴甲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两被告的身份证,用于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据、领条、共同还款承诺书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吴乙向原告借款30万元和双方对借款利率、还款日期等作了约定以及被告章某某为该借款提供担保,承诺对借款本息及其他费用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被告吴乙、章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1月16日,被告吴乙向原告吴甲借款3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还款日期为2010年12月15日,并出具借据一份,被告章某某在借据的担保人栏上签字捺印。当日,原告交付现金30万元,由被告吴乙出具领条一份。同时,被告吴乙、章某某出具承诺书,对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执行费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限自借款发生之日起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完毕为止。之后,被告章某某分别于2011年9月13日、10月21日、11月22日偿还原告10万元、3.5万元、2.5万元,其余款项未予偿还。本院认为:被告吴乙向原告吴甲借款30万元事实清楚,有被告吴乙出具的借据和领条为凭,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现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故原告要求被告吴乙偿还尚欠的款项,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除超过部分无效外,其余部分合法有效,庭审中原告自愿将利息的请求变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章某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由于双方约定保证期限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完毕为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该约定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故被告章某某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有权向被告吴乙追偿。至于被告章某某辩解双方有约定,其只需承担一半责任,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而原告又不予承认,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吴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吴甲借款14万元及利息(自2010年11月17日起至2011年9月13日止,按本金30万元计息;自2011年9月14日起至2011年10月21日止,按本金20万元计息;自2011年10月22日起至2011年11月22日止,按本金16.5万元计息;自2011年11月23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本金14万元计息。上述利率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二、章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章某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吴乙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18元,减半收取2209元,由吴乙、章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418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予以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林小巧二〇一二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陈晓晓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