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白商初字第327号
裁判日期: 2012-04-10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郝于林信用卡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郝于林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白商初字第327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以下简称招行信用卡中心)。代表人刘加隆。委托代理人纪言金。被告郝于林。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与被告郝于林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于2012年2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邬海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纪言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于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诉称,被告郝于林于2011年3月5日在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处申请办理了四张信用卡,卡号分别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截止2011年9月15日,被告郝于林累计欠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及滞纳金等其他费用共计49485.85元。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自2011年8月29日起多次催款,但被告郝于林仍未还款。故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郝于林立即给付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信用卡欠款本金、利息及滞纳金等其他费用共计49485.85元(截止2011年9月15日,欠款本金44670.3元,利息2853.61元,滞纳金1961.94元),利息、滞纳金等其他费用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郝于林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8日,被告郝于林向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申请办理了四张信用卡,卡号分别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被告郝于林在使用上述信用卡时透支消费,截止2011年9月15日,欠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透支本金44670.3元、利息2853.61元、滞纳金1961.94元,共计49485.85元。故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请。以上事实有信用卡申请表、身份资料、持卡人账单查询表、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双方约定。被告郝于林在使用信用卡时透支消费,截止2011年9月15日,欠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透支本金44670.3元、利息2853.61元、滞纳金1961.94元,共计49485.85元未支付给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郝于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支付信用卡透支本金44670.3元、利息2853.61元、滞纳金1961.94元(利息、滞纳金截止2011年9月15日),共计49485.85元,并给付自2011年9月16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及滞纳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的规定计算)。案件受理费519元由被告郝于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邬海翔二〇一二年四月十日见习书记员 贾泽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