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大海东商港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2-04-10
公开日期: 2014-05-07
案件名称
原告宏源船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新亚国际船务有限公司船舶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宏源船务有限公司,新亚国际船务有限公司
案由
船舶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九条
全文
大连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大海东商港初字第2号原告:宏源船务有限公司(HONGYUANSHIPPINGCO.,IMITED),住所地:香港九龙上海街*******号同珍商业中心(TUNGCHUNCOMMERCIALCENTER438-444SHANGHAISTREET)。法定代表人:肖述广,董事。委托代理人:张宏凯,辽宁斐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单红军,辽宁斐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亚国际船务有限公司(SINYAINTERNATIONALSHIPPINGCO.,LIMITED),住所地:香港湾仔轩尼诗道***号恒生湾仔大厦(HANGSENGWANCHAIBLDG200HENNESSYRDWANCHAIHK)。法定代表人:李明亮,董事。委托代理人:袁晓光,北京市高朋律师事务所天津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学岩,新亚国际船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宏源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新亚国际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船舶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宏凯、被告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晓光、梁学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所有的“宏源”(HONGYUAN)轮,2008年6月7日由丹东市沿江开发区长鸿轮船运输贸易公司(以下简称长鸿公司)航次承租,该公司又与丹东大京船舶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京公司)签订单航次承租合同,计划从朝鲜金策港运输3700吨铁矿到中国张家港,并委托被告办理船舶在朝鲜金策港进出港和装货事宜,被告又委托朝鲜的金策外轮代理公司具体操作。2008年6月23日,“宏源”(HONGYUAN)轮抵朝鲜金策港装货,2008年6月26日完货后未能开航,2008年6月27日“宏源”(HONGYUAN)轮被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咸金北道金策市人民裁判所扣押,其扣押理由是(丹东)新亚国际船务有限公司(丹东昌明贸易有限公司)与朝鲜金银山燃油贸易公司有未结清债务。尽管“宏源”(HONGYUAN)轮船东宏源船务有限公司和该轮承租人长鸿公司均通过法律途径和外交途径向朝鲜法院提出了异议,说明“宏源”(HONGYUAN)轮的船舶所有人是宏源船务有限公司,(丹东)新亚国际船务公司仅仅是“宏源”(HONGYUAN)轮的船舶代理人,但是朝鲜法院仍然于2008年10月3日对“宏源”(HONGYUAN)轮进行了强制拍卖。根据中国驻朝鲜大使馆经济商务参赞处从朝鲜政府了解到的情况,朝鲜政府方面称:据了解,丹东新亚国际船务公司欠朝鲜金银山贸易会社货款50万美元,朝方多次讨要未果,6月27日,该会社发现“宏源号”货轮进入金策港的申请登记为丹东新亚国际船务有限公司,当即申请扣押了该轮。从上述情况可以看出,一方面原告所有的“宏源”(HONGYUAN)轮(被拍卖)是由于被告的债务引起的;另一方面,被告在担任“宏源”(HONGYUAN)轮代理期间,将“宏源”(HONGYUAN)轮进入金策港的申请登记为丹东新亚国际船务有限公司,存在重大过错,导致“宏源”(HONGYUAN)轮被朝鲜法院扣押和强制拍卖。因此,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因此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宏源”(HONGYUAN)轮的船舶损失和船期损失等。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0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宏源”(HONGYUAN)轮国籍证书;2、原告与案外人长鸿公司租船确认书;3、案外人长鸿公司与案外人大京公司的租船合同;4、被告发给朝鲜金策外轮代理公司的代理函;5、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咸镜北道金策市人民裁判所的扣船通知(未公证认证);6、关于船舶强制贩卖的通知书(未公证认证);7、中国驻朝鲜大使馆经济商务参赞处传真;8、收款收据11份;9、三家公司的垫付款说明;10、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朝鲜大使馆复函及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咸镜北道金策市人民裁判所的法律文书;11、案外人长鸿公司于2011年12月18日出具的《关于给新亚国际船务有限公司的〈委托函〉的说明》及2008年9月1日被告出具给案外人长鸿公司的证明一份(举证期限外提供)。被告辩称:一、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国际船舶代理合同关系。根据本案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表明,本案被告是接受长鸿公司的委托,作为该公司的船舶代理为“宏源”轮在朝鲜港口从事船舶代理工作,由于原告与长鸿公司之间是租船合同关系,因此被告不可能同时成为船舶出租人和船舶租用人的双方代理。二,被告在履行船舶代理合同过程中,没有违反合同的违约行为和任何过失或过错。三、本案的原、被告双方均是在中国香港地区注册的企业法人,涉案船舶悬挂方便旗,船舶扣押地点和拍卖地点均不在我国境内,因此解决本案诉讼所用的法律不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适用中国香港地区法律。四、原告应通过其他途径来主张自己的权利。被告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委托函;2、致朝鲜方港口代理传真;3、求救信及求救请求;4、中国驻朝鲜大使馆经济商务参赞处传真;5、案外人朝鲜金银山燃油会社与中国大连凯旋商贸有限公司的协议书;6、丹东昌明贸易有限公司及丹东新亚国际船舶代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4、7、10,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3,被告虽对其真实性持有异议,但上述证据有原告提交其他证据及被告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二份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5、6,被告对其真实性持有异议,该二份证据虽无公证认证,但其与原告提交的证据10相对应,故本院对该二份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8、9,因系原告单方制作,且无税务发票予以印证,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1,被告以超过举证期为由不同意质证,因该组证据对本案定案有重要影响,应予质证,且被告未能提出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1,已被原告提交的证据11所推翻,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2、3、4、6,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5,与本案争议无关,本院不予认定。通过庭审质证和法庭调查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08年6月7日,原告所属的“宏源”(HONGYUAN)轮由长鸿公司航次承租,并由同年6月23日抵朝鲜金策港装货,6月26日装货完毕后“宏源”(HONGYUAN)轮未能开航,6月27日“宏源”轮被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咸金北道金策市人民裁判所扣押,其扣押理由是:(丹东)新亚国际船务有限公司(丹东明昌贸易有限公司)与朝鲜金银山燃油贸易公司有未结清债务。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咸金北道金策市人民裁判所于2008年10月3日对“宏源”(HONGYUAN)轮进行了强制拍卖,理由为:丹东新亚国际船务公司欠朝鲜金银山贸易会社货款50万美元,朝方多次讨要未果,6月27日,该会社发现“宏源号”货轮进入金策港的申请登记为丹东新亚国际船务有限公司,当即申请扣押了该轮。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咸金北道金策市人民裁判所对“宏源”(HONGYUAN)轮强制拍卖后,未向原、被告支付执行余款。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间是否存在船舶代理合同法律关系;二,被告是否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代理合同纠纷。一、关于准据法。本案涉及的“宏源”(HONGYUAN)轮的航次租船合同及船舶代理合同的订立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丹东市,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因此,根据“合同方式适用合同缔结地法”这一国际私法冲突规范,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审理。因此被告主张适用中国香港地区法律审理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被告诉讼主体是否适格。根据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咸金北道金策市人民裁判所法律文书记载的:丹东新亚国际船务公司欠朝鲜金银山贸易会社货款50万美元,朝方多次讨要未果,6月27日,该会社发现“宏源号”货轮进入金策港的申请登记为丹东新亚国际船务有限公司,当即申请扣押了该轮,由此可以确认朝鲜司法机关所称的“丹东新亚国际船务公司”即为在朝鲜金策港为“宏源”(HONGYUAN)轮从事报港等代理业务的被告。即被告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因此被告的关于诉讼主体应为丹东新亚国际船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无关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原告与被告间是否存在船舶代理合同法律关系。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1,可以确认被告为原告的船舶代理,原、被告间存在船舶代理合同法律关系。因此,被告主张其为长鸿公司船舶代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原告的损失金额。根据原告所属的“宏源”(HONGYUAN)轮的船籍证书所记载的该轮状态,以及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咸金北道金策市人民裁判所对“宏源”(HONGYUAN)轮强制拍卖情况,“宏源”(HONGYUAN)轮的市场价值应大于原告所诉请的100万元,无需对“宏源”(HONGYUAN)轮进行评估以增加原、被告双方不必要的诉讼成本。因此,原告仅请求100万元系其对自已诉讼权利的合理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五、关于被告是否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间存在船舶代理合同关系,原告所属“宏源”(HONGYUAN)轮被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咸金北道金策市人民裁判所于2008年10月3日进行了强制拍卖,理由为:丹东新亚国际船务公司欠朝鲜金银山贸易会社货款50万美元,朝方认定“宏源”(HONGYUAN)轮为被告所有。因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公权利的介入导致原告所属“宏源”(HONGYUAN)轮脱离原告控制,并造成了原告损失,起因在被告。故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主张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咸金北道金策市人民裁判所依据理由不足的主张即使成立,也应由被告与上述机关另行通过其他途径解决,而不能成为对原告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因此,被告的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新亚国际船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宏源船务有限公司船舶损失1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九份,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 阳审 判 员 孙玉传代理审判员 王 蕾二〇一二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毕崇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