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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宁民初字第306号

裁判日期: 2012-04-1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周某甲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肃省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宁民初字第306号原告周某甲,男,汉族,农民。被告张某甲,女,汉族,农民。原告周某甲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甲诉称:我和被告结婚后被告不守家,不经管孩子,经常以打工为名在外面和人鬼混。2011年正月,被告离家出走,原告多次劝叫不肯回来。2011年腊月二十五,我上西峰劝叫被告回家过年,被告和我发生争吵。一个男子和被告一起打我,被告用砖在我头上打了两下,将我打伤。西峰区温泉派出所为此出过警。我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返还我彩礼20000元。被告张某甲辩称:原告所述不实。我不同意离婚。我在西峰一面打工,一面照���我女儿上学。原告不能善待我女儿,对我也很克扣。我挣下钱了就是他老婆,挣不下钱了就当外人看。我给家里买过菜,照顾过原告的父亲和儿子。原告要离婚,先把我的病看好。原告将我打得头疼、头昏、手指头疼。原告向法庭提交了自己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实其身份事项。该证据经与原件核对无异,予以认定。提交了结婚证,用以证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该证据真实有效,予以认定。被告向法庭提交了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实原告结婚前同意将自己的房屋分一半给被告。被告未向法庭提交原件,原告也否认该协议书是自己所写,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0年5月23日在宁县早胜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二人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与前妻所生儿子周某乙(1999年1月8日出生)、被告��前夫所生女儿吴某甲(1997年1月23日出生)与原被告共同生活。吴某甲系聋哑人,在西峰聋哑学校上学。被告在西峰照管女儿,长时间不回家,原被告为此发生纠纷。2011年腊月二十五,双方在西峰发生争吵打架,西峰区温泉派出所曾出过警。原告遂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尚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只要双方多为对方考虑,多为家庭考虑,和好夫妻感情还是有可能的。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周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朱   军审判员 李���元审判员 方 满 满二〇一二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党 海 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