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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淳临商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2-04-10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鲁某某与童甲、童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某某,童甲,童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淳临商初字第18号原告:鲁某某。被告:童甲。被告:童乙。原告鲁某某诉被告童甲、童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子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甲、童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2012年3月4日,被告童甲以返还银行借款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于2012年3月6日前返还,被告童乙作为保证人提供保证责任。两被告当天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原告将60000元打入被告童甲在信用社的账户中。两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童甲返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被告童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借条1份(原件)、信用社客户回单联1份(原件),拟证明被告童甲向原告借款的时间、金额、借款期限以及由被告童乙做担保的事实。被告童甲、童乙未答辩亦未举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依法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举证责任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原告诉称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和金额返还借款。本案中,原告鲁某某与被告童甲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童甲未按约定的数额和期限返还借款,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对保证方式并无约定,被告童乙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童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鲁某某借款本金60000元。二、被告童乙对上述借款本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童甲、童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968)代理审判员  金子悦二〇一二年四月十日代书 记员  王 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