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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古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2-04-10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彭名文诉韩兵、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古民初字第94号原告彭名文,男,196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工人,现住唐山市。委托代理人舒韵雯,女,1981年3月10日出生,满族,现住唐山市。被告韩兵,男,1971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唐山市滦县。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负责人柳艺云,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耿艳斌,职务:该公司的法律顾问。原告彭名文诉被告韩兵、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1日12时30分许,在205国道与外环交叉口处韩兵驾驶冀BQ35**号大货车由西向北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驾驶冀BKC4**号两轮摩托车的彭名文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彭名文受伤。原告受伤后在唐山市第三医院治疗25天,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为拾级伤残,IA值为4%,额骨凹陷修复费12000元。此次交通事故共给原告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9991.95元,其中韩兵已经为原告先行垫付了10600元,应在总损失中扣除,剩余款项由保险公司在保险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保额的款项由原、被告按责任比例分担。此事故经交警队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在发生事故时韩兵系事故车辆的车主兼司机,冀BQ31**号大货车在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营销服务部入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法应在其保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保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合理合法的赔偿责任,其中医疗费限额为一万元,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因被告韩兵垫付的医疗费超过一万元限额,被告垫付的部分由其到保险公司直接理赔,在本案中不予返还,诉讼费和鉴定费的相关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的范围。被告韩兵辩称:保险公司给我承担的损失我就同意给原告承担,范围外的损失看具体情况。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对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简要经过及结果、责任认定情况、二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等事实均予以认可,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此事故由被告韩兵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彭名文承担次要责任。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医药费票据五张、诊断证明、病历和出院证、用药明细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共花费医药费20838.55元,住院25天每天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为500元。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票据上的名字为彭“明”文,原告的实际名字为彭“名”文,更改处的章不是更改章,且唐山职业技术学院综合门诊部收费凭据没有相应的病历和诊断证明,不能证明是本次事故发生的费用,住院天数应为2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包括在医疗费用里,已超过了限额;被告韩兵对医药费没有异议,但称其已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0600元,原告对此事实予以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均是有关单位开据的正式票据,票据上的名字虽与原告的姓名有所不同,但系同音不同字,且病历与原告的实际伤情相符,票据上的名字应为笔误,故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因原告就其曾在唐山职业技术学院综合门诊部进行治疗无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无法证实该费用的发生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唐山职业技术学院综合门诊部收费凭据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花费的医药费数额本院认定为18438.55元。住院24天,每天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80元。3、提交利民冷食厂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妻子张建平因护理原告而误工,误工损失数额为1667元。经质证,被告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没有加盖财务专用章,没有法人代表签字,形式不合法,保险公司公司同意按农林牧渔标准计算24天的护理费。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没有法人代表签字,又无劳动合同或工资表等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因此事故受伤,护理费用是其必然发生的费用,故对给付护理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其标准应按2011年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予以计算,计为2124.23元,但因原告只主张1667元,故应按此数额予以认定。4、提交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一份、唐山利民冷食厂证明一份,暂住证两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Ia值为4%,原告一直在城镇打工,残疾赔偿金数额为45536.4元,额骨凹陷修复费12000元。经质证,二被告有异议,认为暂住证在2009年以前有效,不能证明事故发生前一年在唐山市区内居住,单位无权对公民居住情况进行证明,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次手术费已超过赔偿限额,所以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伤情已经专业部门进行鉴定,故对鉴定结论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发生事故是在古冶区境内,并有暂住证和单位开具的证明,原告的暂住证虽已过期但能够证明原告长期在唐山市区内生活居住,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计为45536.4元,二次手术费数额为12000元。5、提交唐山利民冷食厂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从受伤之日起到定残前一日共误工186天,每天66.67元,误工损失数额为12400元。经质证,被告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没有加盖财务专用章,没有法人代表签字,形式不合法,根据公安部误工损失的评定准则,误工时间不超过120天,每天34元。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既没有法人代表签字,又无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原告的误工时间应计算至评残前一天,误工时间为186天,按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应为16462.7元,但因原告只主张12400元,故应按此数额支持。6、提交伤残鉴定票据一张、门诊收费收据一张,用以证明伤残鉴定费数额为1550元。经质证,被告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的范围。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7、提交交通费票据,主张交通费500元。经质证,二被告对部分交通费票据有异议,认为乘车的次数和票上的时间与住院时间不相符,保险公司只认可3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部分交通费票据与住院情况不符,故对原告的交通费数额本院酌定为300元。8、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有异议,认为数额过高,在本次事故中,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其主张精神抚慰金的要求应予以支持,其精神抚慰金数额应根据原、被告的过错程度、损害结果、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等多种因素综合确定,本院酌定原告彭名文的精神抚慰金为2000元。经过上述举证、质证及认证和庭审辩论,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3月1日12时30分许,被告韩兵驾驶车牌号为冀BQ35**号大货车行驶至205国道与外环交叉口由西向北左转时与由东向西驾驶冀BKC4**号两轮摩托车行驶的原告彭名文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责任认定,结论为被告韩兵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彭名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彭名文伤后被送往唐山市第三医院住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结论为十级伤残,Ia值为4%,额骨凹陷修复费12000元。原告因此事故受到的损失如下:1、医药费数额为18438.55元;2、法医鉴定费数额为1550元;3、误工损失费12400元;4、护理费1667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6、交通费300元;7、残疾赔偿金45536.4元;8、二次手术费12000元,上述费用共计人民币92371.95元。此款中,被告韩兵已为原告垫付人民币10600元。另查明,被告韩兵为其所有的冀BQ35**号大货车在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公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韩兵因其行为导致他人损害,应根据交警部门确定的责任比例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韩兵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存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关系,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韩兵应对保险公司保险理赔范围外的损失按责任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的伤情已构成十级伤残,伤情较重,故对原告要求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生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给付原告彭名文医药费1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人民币61903.4元。二、由被告韩兵给付原告彭名文医药费、法医鉴定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22468.55元的百分之七十,计为15727.99元。(因被告韩兵已向原告垫付人民币10600元,扣除此款后,被告韩兵尚需向原告彭名文支付人民币5127.99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条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4元,由被告韩兵负担486元,由原告彭铭文负担2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建光审判员  白梅玲审判员  李 佳二〇一二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陈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