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古民初字第570号
裁判日期: 2012-04-10
公开日期: 2014-07-16
案件名称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91)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古民初字第570号原告李某甲,男,2010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学龄前儿童。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女,1987年1月2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李某乙,男,1986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被告李某乙系原告之父,2009年9月原告母亲张某某与被告依法登记结婚,2010年9月12日原告出生。2010年12月,因被告与其他女人有染,原告母亲张某某与被告因此事发生争吵,被告恼羞成怒,将张某某与原告二人赶出家门。被告李某乙辩称,我与原告母亲没有分居,孩子是她私自抱走的,且诉状中所述不是事实。我一直给付原告抚养费。庭审中,原被告围绕着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抚养费的请求是否应予支持的焦点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提交赵各庄街道南兴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母亲于2010年12月21日至2011年10月8日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被告对该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与原告母亲没有分居,一直在一起生活。2、提交证人崔某某陈述材料一份,证明被告没有给原告生活费的情况。被告对这份材料内容不认可,生活费被告每月都给付,都是被告给送去。3、原告申请证人苏某某出庭作证,证明2010年12月21日原告母亲与被告打架后抱着孩子回到娘家的事实。被告对证人所某某。4、提交录音光盘两张并当庭播放,证明被告拒绝给原告生活费。被告对上述录音材料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录音内容也有异议,所记内容不是事实,我每月都按时给付抚养费。5、提交民事诉状一份,证明原告在2011年5月份起过诉。被告对2011年5月份原告起诉的事没有异议,当时由立案调解中心调解了,然后就没有立案。本院认为,上述居委会证明及证人证言虽能够证明原告之母与被告于2010年12月21日至2011年10月8日分居,但不能证明在此期间被告未给付其抚养费。关于证人崔某某的陈述材料,因其无法定理由未出庭作证,则对其证言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光盘内容仅能证明被告曾有过拒绝给付抚养费的表示,而不能证明其确实未给付原告抚养费。综合上述证据,原告不能证明被告在与其母分居期间未给付其抚养费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之母张某某与被告李某乙于2009年9月23日登记结婚,原告李某甲于2010年9月12日出生,现原告李某甲随其外祖母共同生活。原告之母与被告于2010年12月21日至2011年10月8日分居。原告曾于2011年5月份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经本院调解中心调解后未立案。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举证不能则承担败诉责任。本案中,原告所举证据虽能证明其母与被告于2010年12月21日至2011年10月8日分居,但不能证明在此期间内被告未给付其抚养费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2010年12月至2011年10月的抚养费的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俐桦审 判 员 王 婧代理审判员 杜 林二〇一二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安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