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金义佛堂商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2-04-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甲与陈某、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甲,陈某,吴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义佛堂商初字第45号原告李甲。委托代理人李乙、傅某某。被告陈某。被告吴某某。原告李甲为与被告陈某、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甲的委托代理人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吴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甲诉称,原告与被告陈某系朋友关系。2010年1月8日,被告陈某向原告借款7万元,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被告吴某某为保证人。以上借款,原告多次催促,被告陈某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被告吴某某也未履行保证责任。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陈某归还借款7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0年1月8日起按月利率3%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判决被告吴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某、吴某某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8日,被告陈某向原告借款7万元,同日出具了一份借条给原告,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付,被告吴某某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经原告催讨,被告陈某至今未予偿还借款和支付利息,被告吴某某也未履行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陈某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吴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陈某偿还尚欠的借款7万元及支付相应的利息,并由被告吴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月利率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被告陈某、吴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甲借款人民币7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0年1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但月利率最高不得超过3%)。二、被告吴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及本案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6元,由被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2666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益民代理审判员 楼芝兰人民陪审员 冯德泰二〇一二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丁建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