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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霍民一初字第00525号

裁判日期: 2012-04-10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田某某与吕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霍民一初字第00525号原告:田某某。委托代理人:霍邱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工作者。被告:吕某某。委托代理人:霍邱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原告田某某与被告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敬伟,被告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宁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由原告申请并经本院准许,证人吕某甲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吕某某经人介绍按农村风俗举行仪式结婚,未办理结婚登记。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经常吵打,长期分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现要求判令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及其家庭成员的身份情况。2、霍邱县临水镇民政办公室出具的书证,证明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系事实婚姻。3、霍邱县临水镇魏岗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书证,证明夫妻感情不和、分居达三年之久。4、证人吕某甲(系原、被告之女)的当庭证言,证明原、被告常生气打架且分居达3年之久。被告吕某某辩称:我与原告田某某以前感情很好,从2009年感情不好了,分居已超过2年,我不同意离婚。若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共同债务共同承担。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及合议庭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对证据3,即村委会出具的书证,被告有异议,合议庭认为该书证无相关负责人签名且亦无相关人员出庭作证,另,村委会证明夫妻感情状况,亦不具合法性,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证据4,即原、被告之女吕某甲的当庭证言,合议庭认为证人吕某甲系原、被告的女儿,证言客观真实,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田某某同被告吕某某于1984年5月按农村风俗举行仪式结婚,未办理结婚登记,系事实婚姻。1986年10月11日生育一子,取名吕友明(已于2011年去世);1991年10月9日生育一女,取名吕某甲,22岁。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2009年,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分居至今,致成本讼。另查明:婚后原、被告共同财产有位于霍邱县临水镇魏岗村坝西组座北朝南平房3间、座南朝北瓦房2间。本院认为:原告田某某要求与被告吕某某离婚,因原、被告系事实婚姻且分居时间较长,经调解不能和好,依法应判决准予离婚,故对原告离婚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当庭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权利,此属当事人意思自治,于法不悖,依法应予准许,故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即房屋应归被告所有。庭审中被告辩称夫妻共同债务及在外务工的收入应予以分割,因原告不认可,且被告亦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辩称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田某某与被告吕某某离婚;二、原告田某某与被告吕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见查明部分)归被告所有;三、驳回原告田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田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祖良代理审判员  高祖祥人民陪审员  王中彬二〇一二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刘友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6.审理事实婚姻关系的离婚案件,应当先进行调解。经调解和好或撤诉的,确认婚姻关系有效,发给调解书或裁定书;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77、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由有关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文书,应由单位负责人签名或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