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商初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2-04-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祖××豆制品股份有限公司与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祖××豆制品股份有限公司;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商初字第253号原告祖××豆制品股份有限公司,19,住所地杭州市××××号。法定代表人蔡某某。委托代理人王甲。被告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址杭州市××区××层。负责人杨某。委托代理人王乙。原告祖××豆制品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银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甲,被告委托代理人王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祖××豆制品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9月1日,原告为其所有的浙a×××××货车在被告处分别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限自2007年9月11日零时起至2008年9月10日二十四时止,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50万元。2007年10月9日6时30分许,原告的驾驶员江某某驾驶原告的浙a×××××货车在上××内圈、沪南路出口匝道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龚某受伤、沪d×××××客车、沪a×××××客车及浙a×××××货车三车损坏。经交警事故认定原告驾驶员负全责。2009年3月11日,经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决,原告赔偿事故伤者龚某各项损失88718元。另,原告实际赔偿了沪d×××××车主修理费、施救费、牵引费等损失共计30980元及沪a×××××车主损失3150元,原告车辆损失为880元,合计123728元。被告已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60000元,余款63728元应在商业险范围内得到赔偿。原告多次向被告理赔,被告拒赔。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费用63728元。庭审中,原告放弃向被告主张浙a×××××车损270元、停车费及施救费2150元、律师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并同意加扣5%的免赔率,故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53493元。被告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辩称:第一,对该起交通事故真实性、交警的责任认定、浙a×××××车辆投保于被告公司及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的事实均无异议。第二,关于原告提出的相关赔偿项目:1.被告认可(2009)浦民一(民)初字第103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伤者龚某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医疗费、交通费、辅助器具费、鉴定费;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已经支付的沪d×××××及沪a×××××的车辆维修费,原告应当提供赔偿凭证,且需提供相应的定损照片才能确定具体损失。原告祖××豆制品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欲证明原告的车辆于2007年10月9日在上海发生交通事故,原告的驾驶员负事故全责的事实;2.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抄本)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浙a×××××货车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的事实;3.(2009)浦民一(民)初字第1033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原件各1份、付款凭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上海市浦东新区法院判决原告赔偿伤者龚某88718元的事实;4.事故现场查勘报告原件1份、定损单原件2份、修理费发票原件3份、维修清单原件2份、牵引清障交款单原件2份、牵引作业单原件1份、收据1份、牵引定额收费发票及停车费发票15份,欲证明沪d×××××中型客车的车损为30980元,沪a×××××大型客车的车损为3150元,浙a×××××货车的车损为88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对证据1、2、3均无异议。保险单“特别约定”第五条约定,保险车辆自发生第二次事故起,每次递增5%的免赔率,原告车辆属二次出险,应当增加5%的免赔率。对证据4中现场查勘报告、定损单、维修清单及维修费发票、浙a×××××车辆的施救费200元及沪d×××××的施救费1500元均无异议,但牵引清障缴款单不能作为付款凭证,应当提供正规的缴费发票。对收费定额发票有异议,认为单位和车牌号系手写,不能作为沪d×××××损失的证明,而且应当以施救费发票为准。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1、2、3及证据4中的现场查勘报告、定损单、维修清单及维修费发票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因原告在庭审中放弃向被告主张施救费、停车费,故本院对牵引清障缴款单、作业单及牵引费及停车费发票不予认证。被告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保险单、交警责任认定书、保险交接凭证、赔款计算书、赔款通知书、收据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原告所有的浙a×××××车辆曾于2007年12月2日出险,根据保单约定,第二次出险的应当递增5%的免赔率,故本案中原告应当扣除5%的免赔率。经质证,原告无异议,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7年9月10日,原告以其所有的车牌号浙a×××××号康飞牌kft5081xlc中型厢式货车投保于被告处,被告承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综合保险、驾驶员责任险、车上乘客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金额分别为18万元、50万元、1万元、2万元,保险期间均自2007年9月11日零时起至2008年9月10日二十四时止。保单还特别约定保险车辆自发生第二次事故起,每次递增5%的免赔率。2007年10月9日6时34分许,原告驾驶员江某某驾驶原告所有的浙a×××××中型厢式货车在上××内圈、沪南路出口匝道处变道时,与龚某驾驶牌号为沪d×××××的中型普通客车相撞,沪d×××××车失控再与停在匝道左侧车道等待放行的由胡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沪a×××××的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龚某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江某某承担事故全责,龚某、胡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后事故车辆经修理,沪d×××××车辆的维修费为29230元,沪a×××××车辆的维修费为3150元,浙a×××××车辆的维修费为610元。2009年3月11日,龚某诉原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经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决由原告赔偿龚某88718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律师费2000元),原告于2009年3月19日履行完该付款义务。本案庭审中双方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为:赔偿沪d×××××车主的维修费用29230元、沪a×××××车主的维修费用3150元、伤者龚某的损失88718元及原告浙a×××××车辆的维修费用610元,合计121708元。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已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60000元,且在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及律师代理费2000元,另因本次交通事故系原告第二次出险理赔,按照保单特别约定加扣5%的免赔率后,原告可以在商业险范围内向被告主张的损失为53872.60元。另查明,2007年12月2日,原告因浙a×××××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向被告理赔,被告支付原告理赔款35500元。2012年1月30日,原告名称由杭州华源豆制品有限公司变更为祖××豆制品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理赔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53493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以原告未提供车辆维修费的支付凭证及定损照片而拒赔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事故车辆的维修费发票及定损单足以证明事故车辆的损失及原告已支付事故车辆的维修费用,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祖××豆制品股份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53493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7元,减半收取568.50元,由被告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王银根二〇一二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田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