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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温民终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2-04-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卓丙、卓丁等与卓甲、卓乙共有物分割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卓甲;卓乙;卓丙;卓丁;卓戊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温民终字第1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卓甲。上诉人(原审被告):卓乙。上列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童某某、黄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卓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卓丁。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卓戊。上列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林某某。上诉人卓甲、卓乙因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1)温某某初字第15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三原告系姐妹,二被告系兄弟,三原告系二被告的姑姑。2009年12月24日,三原告起诉二被告分家析产纠纷一案,原审法院作出(2010)温某某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三原告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0)浙温民终字第1422号终审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判决已得到部分执行。但(2010)温某某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主文的第五项:原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街××房屋(××号:1-682-98)建筑面积为75.74平方米的拆迁安置权某由被告卓甲、卓乙共同享有48.5平方米建筑面积的拆迁安置权某(64分之41的份额),……原告卓丙、卓戊、卓丁各享有5.92平方米建筑面积的拆迁安置权某(64分之5份额)的内容因故未得到执行。现该房屋因拆迁安置给二被告两套房屋,被告卓甲、卓乙的安置房分别坐落于温州市××住宅区××团××室和××室,安置定位单上载明的预测面积为每套94.01平方米,两套共188.02平方米。根据二被告与拆迁人温州市安某某程某设指挥部签订的《房屋拆迁产权协议》,二被告二套房142.55平方米(71.27平方米+71.28平方米)面积购房款为155581元,增购面积为45.47平方米(188.02平方米-142.55平方米),其中10平方某某按4576元/平方米计算,为45760元,超过10平方米的部分35.47平方米按当年市场评估价格8049元/平方米计算,为285498元,而被拆迁房屋的临时安置补助费为90880元,二被告应付购房款为395959元(155581元+45760元+285498元-90880元)。经温州天平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坐落于温州市××住宅区××团××室和××室,每套面积为94.01平方米,市场单价分别为32000元/平方米、32800元/平方米,总价分别为3008320元、3083528元。为此,三原告预付了评估费17200元。原判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某告享有的原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街××房屋(××号:1-682-98)建筑面积为75.74平方米的5/64拆迁安置权某的面积及单价如何计算。三原告主张以安置房的实际面积及鉴定价格按比例计算,二被告则主张以《产权调换协议》确定的安置面积及拆迁时货币安置的标准按比例计算。原判认为,按照公平原则,三原告享有的拆迁安置权某某以安置房的实际面积即安置定位单上载明的预测面积每套94.01平方米及当前的市场价格即鉴定价格来计算。因此,二被告应支付各原告拆迁安置权某折价款为总房价减去应付购房款所得数乘以5/64,即444991.3元[(3008320元+3083528元-395959元)×5/64]。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卓甲、卓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卓丙、卓丁、卓戊拆迁安置权某折价款各444991.30元;二、驳回原告卓丙、卓丁、卓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97元,减半收取8398.50元,评估费17200元,合计25598.50元,由原告卓丙、卓丁、卓戊各负担4266元,被告卓甲、卓乙各负担6400.25元。宣判后,卓甲、卓乙不服,提起上诉称:1、(2010)温某某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主文某定的财产权某涉及本案双方当事人以及案外人,各项财产之间具有关联性,若单独分割,既显失公平,又增加诉累,故应追加卓建国、卓己、卓庚以及卓辛的合法继承人参加诉讼,因此,原判程序违法。2、涉案房屋占地面积为43.73平方米,根据安置政策,拆迁安置的房屋总面积应为43.73平方米×3=131.19平方米,现两套房屋总面积为188.02平方米,超出部分56.83平方米,不属于拆迁安置权某。3、原审委托作出的《房地产估价报告》确定的房屋单价,并未考虑市场价格波动和国家经济政策变化等因素,故该估价报告不宜作为认定涉案房屋价格的直接依据。4、涉案房屋拆迁安置有货币安置和产权调换,两种安置方式是完全等价的,在与本案有关联的部分房屋安置选择了货币安置,因此,以房屋评估价确定安置权某,明显不公。综上,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处理结果不公,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卓丙、卓丁、卓戊辩称:原生效判决确定的其他内容均已执行完毕,本案纠纷不涉及第三人利益,原判程序合法,无需追加当事人。涉案拆迁房屋属按份共有,原判依据评估价格予以分割,是正确的。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审核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提出的证据后,依法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属共有分割纠纷,生效判决已就涉案财产的份额予以认定,双方争议的是(2010)温某某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五项认定的“原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街××房屋(××号:1-682-98)建筑面积为75.74平方米的拆迁安置权某”的具体财产范围。房屋因拆迁产权调换取得的财产,不仅包括依据拆迁政策依法安置的房屋面积,也应及于因房屋拆迁产生的增购权利,两者存在权利关联,不可分割。本案中,原涉案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附件二载明的安置面积分别为71.27平方米和71.28平方米,原判据此认定安置面积142.55平方米,并无不当;现实际安置房屋总面积为188.02平方米,超出部分45.47平方米,属原房屋拆迁安置产生的权利,仍应属于生效判决确定“拆迁安置权某”范畴,原判将其一并予以分割,亦无不当。值得注意的,在城市房屋拆迁安置中,被拆迁人既可选择货币安置,也可选择产权调换,但无论选择何种安置方式取得的财产权某,在分割处理该项共有财产时,应当按照现有的财产状况予以分割,因此,卓甲、卓乙主张按货币安置金额予以分割的上诉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安置房屋的实际价值,在司法实践中,一般依据法定评估机构作出的估价报告认定财产价值,至于评估价格在诉讼过程中因国家政策、市场因素发生波动,均属正常的市场经济现象,因此,原判依据评估报告认定财产价值,并无不当。此外,卓甲、卓乙与其他继承人就生效判决认定的其他共有财产的处理,属双方自愿行为,对本案财产分割处理不具有约束力。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上诉人卓甲、卓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   杨   宗   波审判员 刘宏杰审判员郑文平二〇一二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黄     百     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