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长刑终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2-04-10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上诉人董某、杨某与被上诉机关壶关县人民检察院关于交通肇事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X,杨X,刘X,刘X2,刘X3,刘X4,郭X,连X,郭X2,冯X,申X,申X2,李X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C}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2)长刑终字第130号原公诉机关壶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董某,男,汉族。2011年8月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壶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延长拘留期限至8月13日,同年8月18日经壶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壶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壶关县看守所。辩护人王彬彬,山西健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X,女,汉族,系肇事车辆晋DDXXX松花江牌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男,汉族。系死者常X之夫。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2,男,汉族。系死者常X长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3,男,汉族。系死者常X次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4,女,汉族。系死者常X之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X,女,汉族。系死者常X之母。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连X,女,汉族,系本案被害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X2,男,汉族,系本案被害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X,女,汉族。系本案被害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X,女,汉族。系本案被害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X2,女,汉族。系本案被害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男,汉族。系本案被害人。壶关县人民法院审理壶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X犯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2年2月29日作出(2012)壶刑初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后,原审被告人董X、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X均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3月8日12时10分许,被告人董X驾驶晋DDXXX松花江牌小型普通客车(车内乘坐常X、连X、郭X2、冯X、申X、申X2、李X、王孝英)沿四赵线由东向西行驶,行至该线12KM+200KM处突然驶出路外,撞至路外树上,造成乘车人常X当场死亡,连X等6人受伤,车辆损坏。经事故认定,董X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法医鉴定,死者常X系颈椎损伤压迫中枢神经致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经伤情鉴定,连X等六人均已构成轻伤。又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X、申X均属十级伤残。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等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70288.45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连X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8961.38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X2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8412.66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X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43522.24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X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37133.22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X2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2592.22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5552.78元。另查明,被告人董X驾驶的晋DDXXX松花江牌小型普通客车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X所有,使用性质为非营运,核定载人数8人。事发当天,被告人董X是在本案被害人共同雇车前往陵川县看病返回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董X支付死者常X亲属刘X17500元。原审认为,被告人董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六人轻伤,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承担刑事和民事赔偿责任(60%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X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因对该车疏于监管,未尽注意义务有过错责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30%的民事赔偿责任)。受害人在雇车的过程中,未审查被告人所驾驶车辆的使用性质,致使被告人驾车违规上路发生事故,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自己承担10%的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精神抚慰金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X、申X、申X2等后续治疗费用,可在实际发生时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董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二、被告人董X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刘X2、刘X3、刘X4、郭X经济损失102173.07元(包括已支付的175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刘X2、刘X3、刘X4、郭X经济损失51086.5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刘X2、刘X3、刘X4、郭X自己承担17028.84元;被告人董X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连X经济损失5376.83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连X经济损失2688.41元,连X自己承担896.14元;被告人董X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X2经济损失5047.6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X2经济损失2523.8元,郭X2自己承担841.26元;被告人董X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X经济损失26113.34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X经济损失13056.67元,冯X自己承担4352.23元;被告人董X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X经济损失22279.93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X11139.97元,申X自己承担3713.32元;被告人董X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X2经济损失7555.33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X2经济损失3777.67元,申X2自己承担1259.22元;被告人董X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经济损失3331.67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经济损失1665.83元,李X自己承担555.28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它诉讼请求。判后,原审被告人董X不服上诉称,上诉人在事发后积极赔偿死者亲属,到案后主动交代案件事实,并认罪悔罪,社会危害性小,故原判对上诉人量刑偏重,请求从轻处罚。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X不服上诉称,本案中,发生事故的车辆虽登记在上诉人名下,但该车购买及使用人是董X,即董X是实际支配和取得运行利益人。故根据我国《物权法》第24条、高法《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承担责任的请示》的复函规定,应认定承担责任的主体是董X,上诉人无过错,非民事责任的承担者。请求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上诉人的诉请,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8日12时10分许,原审被告人董X驾驶晋DDXXX松花江牌小型普通客车(车内乘坐常X、连X、郭X2、冯X、申X、申X2、李X、王孝英)沿四赵线由东向西行驶,行至该线12KM+200KM处突然驶出路外,撞至路外树上,造成乘车人常X当场死亡,连X等6人受伤,车辆损坏。经事故认定,董X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法医鉴定,死者常X系颈椎损伤压迫中枢神经致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经伤情鉴定,连X等六人均已构成轻伤。又查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X、申X均属十级伤残。因原审被告人董X的犯罪行为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等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70288.45元;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连X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8961.38元;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X2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8412.66元;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X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43522.24元;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X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37133.22元;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X2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2592.22元;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5552.78元。另查明,原审被告人董X驾驶的晋DDXXX松花江牌小型普通客车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X所有,使用性质为非营运,核定载人数8人。事发当天,董X是在本案被害人共同雇车前往陵川县看病返回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董X支付死者常X亲属刘X17500元。上述事实,原审被告人无异议,并有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等书证;尸体检验报告、伤情鉴定、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证人常虎山的证言;被害人陈述;原审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董X违反交管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六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承担刑事和民事赔偿责任。其上诉提出“事发后积极赔偿死者亲属,到案后主动交代案件事实,并认罪悔罪”,查证属实。对此,原判在量刑时已根据其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认罪及悔罪表现予以了考虑。而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X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对该车疏于监管,未尽注意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其上诉提出“发生事故的车辆虽登记在上诉人名下,但该车购买及使用人是董X,即董X是实际支配和取得运行利益人”,因没有证明董X出资购买、其双方系买卖关系及该车使用权已实际发生转移的证据,不符合我国《物权法》、高法《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承担责任的请示》复函规定的情形,具有过错,系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者。据此,上诉人董X、杨X所提的上诉理由,均理据不足,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程序合法,量刑适当,民事赔偿合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冠晋代理审判员 姬国强代理审判员 史 蕾二〇一二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王长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