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冀民二初字第1157号
裁判日期: 2012-04-10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周长顺与薛秀娟、王世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冀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冀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长顺,薛秀娟,王世杰,王敬文,王某,路计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冀民二初字第1157号原告周长顺,冀州市水务局工作。委托代理人张贤,河北双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秀娟。被告王世杰。被告王敬文。被告王某。以上四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玉金,枣强县大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路计全(泉),冀州市水务局工作。委托代理人牛荣奎,河北双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长顺与被告薛秀娟、王世杰、王敬文、王某、路计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长顺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贤、被告薛秀娟、王世杰及其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玉金、被告路计全的委托代理人牛荣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王兰浩系被告薛秀娟的丈夫,被告王世杰、王敬文、王某的父亲,于2011年初因意外去世。王兰浩于2010年6月2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月息按1.5%计算,2011年6月20日到期还款118000元,并由被告路计全提供担保。被告薛秀娟、王某、王敬文、王世杰作为王兰浩的继承人应当承担偿还该借款的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未能偿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18000元及利息。被告薛秀娟、王世杰、王敬文、王某辩称,原告举证的借条不真实,原告起诉的这笔借款因王兰浩突然病故且生前又未向家人交代过此事,我们很难辨别真假。该笔借款虽经过公安部进行鉴定,但所鉴定的内容不具体,鉴定人也无法用书面形式答复被告。如果能确认该借条的真实存在,我们同意偿还这笔借款。被告路计全辩称,担保是事实。根据原告起诉与五被告答辩,合议庭归纳本案争执焦点为:原告周长顺与王兰浩生前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薛秀娟、王世杰、王敬文、王某应否承担偿还借款118000元及利息的义务?被告路计全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及依据是什么?围绕该焦点原告陈述主张,2010年6月20日,王兰浩经被告路计全介绍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期限一年,到期日为2011年6月20日,月息按1.5%计算,到期本息共计118000元。王兰浩为原告书写借据一张,被告路计全作为担保人签了名。现虽王兰浩去世,薛秀娟、王世杰、王敬文、王某四被告应以其继承王兰浩的财产偿还该债务,被告路计全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证据有:2010年6月20日王兰浩书写的借据,上面有被告路计全的签字。被告薛秀娟、王世杰、王敬文、王某经质证认为,王兰浩已去世,其生前从未向家人交代过此笔借款,四被告不知道有此事,对借条很难辨别真伪,原告不能陈述欠条的真实过程,所以不同意归还借款。被告路计全经质证认为,担保是事实,没异议,对原告提供证据无异议。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同意,本院依法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进行了笔迹鉴定,该中心于2011年11月4日作出公物证鉴字(2011)5469号鉴定书,对该鉴定书原告无异议,四被告对该鉴定机构的合法性、鉴定人员资质、鉴定程序合法性以及鉴定内容的真实性均持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经原、被告双方第二次协商同意,本院依法委托河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该中心于2012年3月16日作出河大司鉴中心(2012)文鉴字第210号鉴定书。经质证,原、被告对该鉴定书均无异议。但被告薛秀娟、王世杰、王敬文、王某主张,被告薛秀娟与王兰浩系夫妻关系,应对该笔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被告王世杰、王敬文作为王兰浩的法定继承人已公证声明放弃继承王兰浩的生前财产,对王兰浩的生前债务依法不承担清偿责任。该两被告并分别提交枣强县公证处放弃继承权声明书公证书证实自己的主张。经质证,原告对公证书及被告陈述均有异议,认为公证书办理程序不合法,应在户籍所在地或放弃遗产所在地办理公证,且该公证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王兰浩所负债务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期间,因此作为家庭成员的四被告对该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采信理由是:对于原告提供的王兰浩生前于2010年6月20日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双方对河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为三张借条均系王兰浩本人书写的鉴定结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交的王敬文、王世杰放弃继承权声明书的公证书,原告虽提出相关异议,但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两份公证书的证明力依法确认。综合以上有效证据查明,王兰浩系被告薛秀娟的丈夫,被告王世杰、王敬文、王某的父亲,于2011年初去世。2010年6月20日王兰浩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息按百分之一点五计算,2011年6月20日到期,本息共计118000元,被告路计全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王兰浩去世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薛秀娟、王世杰、王敬文、王某偿还借款118000元及利息,被告路计全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薛秀娟、王世杰、王敬文、王某对原告提供借条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要求进行笔迹鉴定。经原、被告协商同意,本院依法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进行了第一次笔迹鉴定,鉴定结论为借条系王兰浩本人书写,但被告薛秀娟、王世杰、王敬文、王某对此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原、被告协商同意,本院依法委托河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第二次笔迹鉴定,鉴定结论为借条系王兰浩本人书写,对此结论原、被告均未持异议。同时被告王敬文、王世杰提供放弃继承权公证书,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其父王兰浩的全部遗产。本院认为,原、被告对王兰浩为原告出具借条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王兰浩欠原告的该借款系其与被告薛秀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故被告薛秀娟作为王兰浩的妻子,以夫妻共同财产对王兰浩生前债务负有不可推卸的清偿义务;被告王敬文、王世杰已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其父王兰浩的全部遗产,系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原告虽持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且原告亦未能提供属于王兰浩的遗产范围,故被告王敬文、王世杰对原告诉求的王兰浩的该笔债务不承担清偿责任。被告王某作为未成年人,在原告不能有效提供其继承父亲王兰浩遗产范围的情况下,对该笔债务亦不承担清偿责任。被告路计全作为担保人,就借款人王兰浩向原告的该笔借款负有保证偿还的义务,故被告路计全应对该借款向原告负连带清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利息部分,根据“公民之间的借贷,出借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不予保护”的法律规定,其中18000元系利息部分,依法不再计入本金计算利息,故应自2011年6月21日始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本金100000元的利息。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薛秀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周长顺截止至2011年6月20日借款本息共计118000元,并自2011年6月21日始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本金100000元的利息;被告路计全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人路计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薛秀娟追偿。二、驳回原告周长顺对被告王敬文、王世杰、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30元,由被告薛秀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春密代理审判员 郝彦华陪 审 员 张乃让二〇一二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王爱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