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00415号
裁判日期: 2012-04-10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陆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陆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00415号原告:李某甲,女,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杨道珊,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某,男,原住六安市金安区朝阳,现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陆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效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道珊,被告陆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甲诉称:原、被告第一次结婚后于××××年××月××日婚生一子李某乙。后于2007年10月11日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复婚,并再次办理了结婚登记。复婚后,夫妻之间难以沟通,分居已四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陆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陈述的原因是不充分的。2007年我们一时主动离婚,20天后又复婚。2009年8月份原告小心腿摔断了,我接到电话马上把她安排到中医院医治,住院期间都是我照顾。2011年夏天我们还同住一室。如原告觉得无法生活下去,希望在孩子高考结束后离婚。经审理查明:1994年李某甲与陆某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婚生一子,取名李某乙,现在××中学高中读书。婚后夫妻感情尚可,时有争吵。2007年10月11日离婚。××××年××月××日双方复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只是近年来,双方开始为一些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有:TCL牌电视机、容声牌冰箱两个洗衣机、两台空调,2001年以841元/㎡购买天都花园天都一号601室一套,房子面积142平方米,按揭已经还清。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离婚证、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建立起夫妻感情,且生育一子,现读高中,正处于教育成长的关键期。近年来夫妻虽为一些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助互让,各自改正自己的不足,夫妻关系是能够得到改善的。原告未举出充分的证据证实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陆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效成二〇一二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余子敏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