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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镇商初字第858号

裁判日期: 2012-04-1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梅某某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镇商初字第858号原告:梅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梅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倪黎独任审判。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梅某某起诉称:被告陈某某以办厂为由,于2010年5月1日向原告梅某某借款人民币69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日为2010年12月30日。后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时,被告下落不明。被告陈某某至今未归还借款,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陈某某归还借款人民币69000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借条1份欲证明以上事实。被告陈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因被告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进行质证和对原告诉请进行辩驳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原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5月1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梅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载明被告陈某某向原告梅某某借款人民币69000元,约定还款日为2010年12月30日。被告陈某某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具条确认借款事实,依法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梅某某要求被告陈某某归还借款人民币69000元之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返还原告梅某某借款人民币69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545元(其中案件受理费152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02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倪 黎代理审判员 娄 理人民陪审员 徐平权二〇一二年四月十日代书 记员 何园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