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武侯民初字第1195号
裁判日期: 2012-04-1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原告邓代芳与被告成都天天快递服务有限公司、乐山天天快递服务有限公司邮寄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代芳,成都天天快递服务有限公司,乐山天天快递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武侯民初字第1195号原告邓代芳,女,1976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委托代理人蒋信领,男,198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潍坊市高新技术开发区。被告成都天天快递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法定代表人严克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蒲春秋,四川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乐山天天快递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法定代表人余彬。原告邓代芳诉被告成都天天快递服务有限公司、乐山天天快递服务有限公司邮寄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代芳及其委托代理人蒋信领,被告成都天天快递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蒲春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乐山天天快递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亦未向本院说明其正当理由,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代芳诉称,原告在乐山市北京华联销售服装,因换季退货,于2010年9月28日将价值165928元的退货服装共五大件(1476件童装)交由天天快递服务有限公司乐山分公司运送到成都锦江区天仙桥北路2号金海岸公寓10楼1号。2010年9月29日,被告通知原告取货,并把货送到原告接受地,原告收货时货物外包装无损。几日后原告将货物打开后发现服装被油脂污染,将被油脂侵蚀的衣服清洗一搓就会破裂。原告立即向乐山天天快递公司理论,其负责人说“我们想办法给你解决”,原告此后多次打电话找乐山分公司咨询,最后分公司负责人说“成都总部不受理,我们无法解决”,随后被告与乐山分公司相互推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服装损失2131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成都天天快递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系与乐山天天快递服务有限公司建立的服务合同关系,与乐山天天快递服务有限公司无关,成都天天快递服务有限公司仅是接受乐山天天快递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而进行的运输。被告乐山天天快递服务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邓代芳系东莞市慧美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的销售人员,其委托乐山市北京华联商场工作人员邹霞于2010年9月28日将价值165928元的退货服装共五大件(1476件童装)交由乐山天天快递服务有限公司运送到成都锦江区天仙桥北路2号金海岸公寓10楼1号,收货人为原告本人。2010年9月29日,成都天天快递服务有限公司送货至原告,后因原告发现服装被不明油脂污染造成服装破损易碎,即向成都天天快递服务有限公司、乐山天天快递服务有限公司进行查询。据成都天天快递服务有限公司员工出具的内部邮件记录显示,2010年9月29日,成都天天快递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向乐山天天快递服务有限公司员工发出邮件:“共五件包装里面有液体流出,无法派送,如何处理请速回复我司,要放假了”,次日乐山天天快递服务有限公司回复:“你好,这5件都是衣服,没有液体东西哈,派费已转入贵司02819,请贵司尽快安排,谢谢了”。另查明,原告邓代芳为东莞市慧美实业投资有限公司销售人员,涉案货物为东莞市慧美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财产。2011年10月14日,东莞市慧美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权利确认书》,确认将涉案货物赔偿的经济权利转让给邓代芳,该公司对该批货物经济权利不再单独向快递公司要求索赔。上述事实有《邮件单》、《工作记录》、《权利确认书》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邓代芳作为东莞市慧美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的销售人员,在负责包括乐山市华联商场销售工作的过程中,委托邹霞对自己进行货物运输,并以自己为收件人,故原告邓代芳与乐山天天快递服务有限公司达成快递服务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据双方合同关系,被告乐山天天快递服务有限公司应当向原告承担安全运输货物的合同义务。现通过原告提交的《工作记录》显示:1.该批货物从乐山发出时经乐山天天快递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确认为衣服,无液体;2.该批货物在成都天天快递服务有限公司员工确认为有液体流出。以上证据显示,该批货物在乐山天天快递服务有限公司与成都天天快递服务有限公司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了液体侵蚀。此外,通过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材料显示该批货物因被液体腐蚀出现破损,确已造成原告损失。由于被告乐山天天快递服务有限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据双方合同关系的权利义务内容,确认被告乐山天天快递服务有限公司违约,应向原告承担赔偿服装损失21318元。另因被告成都天天快递服务有限公司系受托进行运输,不承担该服务合同的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成都天天快递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乐山天天快递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邓代芳赔偿损失21318元;二、驳回原告邓代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元,由被告乐山天天快递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璟晶人民陪审员 顾志凤人民陪审员 雷文慧二〇一二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