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台椒商初字第718号
裁判日期: 2012-04-1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姚某与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罗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椒商初字第718号原告:姚某。被告:罗某某。原告姚某为与被告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予以受理。2012年3月30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同日作出裁定,查封被告罗某某所有的坐落在台州市开元路80号的房屋。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姚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姚某起诉称:2008年12月23日,被告因归还银行贷款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8421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按月息一分计算利息,并承诺两年内还清欠款,若未按时归还,则用商业街开元路80号二层至四层的房屋以42万元的价格过户给原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0年9月14日归还给原告一年的借款利息10000元,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付。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84210元,并支付自2009年12月24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庭审中,对于被告已归还10000元的利息予以放弃。原告姚某为证实其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84210元,约定月利率为1%,二年内还清的事实。被告罗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已将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随诉状副本一并送达给被告罗某某。被告罗某某未提出书面反驳意见,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过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效力。对被告罗某某于2010年9月14日归还给原告姚某某息10000元的事实系原告自认,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借款期满后,被告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姚某借款本金84210元,并支付该款自2009年12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0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1100元,合计2320元,由被告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44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代理审判员 王波二〇一二年四月十日代书 记员 杨萍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