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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五民二初字第00138号

裁判日期: 2012-04-10

公开日期: 2017-01-20

案件名称

李大勇与程池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大勇,程池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五民二初字第00138号原告:李大勇,男,197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被告:程池,男,198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原告李大勇与被告程池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大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30日,任勤因资金困难向原告临时借款40000元,约定2011年10月30日归还,程池为该借款的担保人,承诺约定借款人逾期不归还由担保人无条件还清欠款,并支付每月2%的滞纳金给原告。借款到期后,程池不愿承担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40000元、滞纳金(每个月2%)从2012年3月19日起诉之日至欠款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供的证据为: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1年6月30日任勤向原告借款40000元,由被告程池担保,双方约定在2011年10月30日归还欠款,如借款人逾期不归还,由担保人无条件还清欠款,并支付每月2%的滞纳金给原告。被告程池在答辩期内既未提交答辩状,开庭时也未到庭。对于原告所举证据,因其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任勤经营鞋厂,由于任勤鞋厂经营期间资金周转困难,由被告程池介绍向原告借款。2011年6月30日,原告李大勇作为出借人、任勤作为借款人、被告程池作为担保人三方共同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其主要内容为:任勤因资金困难,向李大勇借到人民币40000元整,保证在2011年10月30日归还,被告程池作为担保人,借款人逾期不归还,由担保人无条件还清欠款,并支付每月2%的滞纳金给出借人。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作为借款人任勤和保证人被告程池至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任勤和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给任勤,而任勤至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程池作为担保人也没有按合同约定还清原告的借款。因为被告程池系连带责任保证人,现原告向其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李大勇主张被告程池偿还借款40000元及按照借款数额每月支付2%的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池应偿还给原告李大勇借款40000元及滞纳金(按每月2%支付从2011年10月30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5元,减半收取437.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云二〇一二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陈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