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安民初字第559号
裁判日期: 2012-04-10
公开日期: 2015-01-12
案件名称
原告朱作波与被告张兴、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作波,张兴,许文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安民初字第559号原告朱作波。委托代理人马岩,迁安市弘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张兴。被告许文影,农民。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负责人陈建强,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春雷,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朱作波与被告张兴、阳光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晓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作波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岩,被告张兴、许文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春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12日14时20分许,钢城路张富庄村西路口,被告许文影驾驶冀BXXX**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我乘载的张兴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由东向南左转弯行驶时相撞,造成双方车损,张兴及朱作波受伤的交通事故。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许文影负主要责任,被告张兴负次要责任,我无事故责任。要求被告赔偿我方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3847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兴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无异议,同意按照法律规定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被告许文影辩称,我是肇事车辆的车主,我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交强险限额外同意按照法律规定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阳光保险公司辩称,被告许文影为其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原告的损失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用。医疗费要求剔除非医保用药,对于误工费及护理费应该提供完税证明,误工费用应该按照制造业的标准计算,护理人员的应该按照商业服务业的标准计算,交通费过高。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2日14时20分许,在钢城路张富庄村西路口,被告许文影驾驶冀BXXX**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原告朱作波乘坐的被告张兴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由东向南左转弯行驶时相撞,造成双方车损,张兴及朱作波受伤的交通事故。2011年9月19日,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许文影负主要责任,被告张兴负次要责任,原告朱作波无事故责任。原告朱作波受伤后被送往迁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经诊断为,左腓骨骨折。2011年12月26日,迁安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朱作波治疗休息120天。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朱作波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979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14天×20元/天),护理费1178.6元(14天×84.19元/天),误工费28984.8元(241.54元/天×120天),交通费500元,法医鉴定费600元,合计41335.1元。被告许文影所有的冀BXXX**号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7月9日零时起至2012年7月8日二十四时止。另查,被告张兴为原告朱作波垫付款2861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迁安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迁安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工资证明、交通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许文影负主要责任,被告张兴负次要责任,原告朱作波无事故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朱作波造成的经济损失41335.1元,应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40072.95元,其余损失1262.15元应由被告许文影按承担过错责任70%予以赔偿883.51元,由被告张兴按承担过错责任30%予以赔偿378.64元。扣除被告张兴先行垫付款2861元,多付款2482.36元,应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朱作波损失中直接给付被告张兴。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护理费问题,已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提出的其它主张或抗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朱作波各项经济损失37590.59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赔偿被告张兴2482.36元。三、被告许文影赔偿原告朱作波各项经济损失883.51元。上述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许文影负担150元,由被告张兴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晓利二〇一二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李英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