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嘉善西商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2-04-10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嘉兴欣创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与金坛市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欣创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金坛市市政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善西商初字第31号原告:嘉兴欣创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天凝镇兴杨路88号。法定代表人:洪大维,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卜剑刚,浙江东方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坛市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坛市南门大街155号。法定代表人:缪长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史珏晖,江苏兴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嘉兴欣创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创公司)与被告金坛市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建强独任审判。被告市政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于2012年2月1日裁定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不服上诉,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14日裁定驳回被告市政公司的上诉,维持本院裁定。本院于2012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欣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卜剑刚、被告市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珏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欣创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7月10日签订了一份加工承揽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揽管桩,后原告共为被告承揽了价值1150560元的管桩,被告已付款600000元,尚欠原告550650元,故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定作款550560元;判令被告支付自2011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每日0.07%支付违约金(至起诉日暂计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欣创公司在庭审提出:被告提出的管桩质量问题并非本案处理范围,并且也无法证明原告的管桩有质量问题。原告欣创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欣创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被告市政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材料1份;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加工承揽合同原件1份,主要内容为:签订日期为2011年7月10日;订货单位金坛市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供货单位嘉兴欣创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双方约定原告应根据被告的要求制作符合苏G**-2002标准、规格型号为PTC-400/70-14等要求的成品管桩24000米,90元/米,总金额2160000元(按实际结算);双方约定了质量问题的处理方式、供货方式、付款方式、货款必须在2011年12月30日结清,逾期付款部分的货款,需方按日向供方支付万分之七的违约金等;以证明双方签订合同的事实。3、PTC管桩工程量确认单原件1份,主要内容为:截止2011年10月13日,共收到欣创公司PTC管桩12784米,市政公司,2011.10.22;以证明欠款金额为550560元。被告市政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给被告的管桩因为质量不符合要求,造成被告工程一直停工至今,因此被告才没有支付原告货款。被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4、检测报告复印件1份,主要内容为:受吴江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委托,吴江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对吴江市中心路东延及西延工程使用的生产厂家为原告欣创公司的管桩性能进行检测,样品检测结果为端板厚度、加密区长度及间距不符合相关技术要求;以证明原告提供的管桩存在质量问题。5、工程局部停工通知书原件1份,主要内容为:吴江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以(吴江市)中心路东延及西延工程使用的管桩不符合设计规范要求为由,于2011年10月14日责令被告市政公司等单位暂停施工;以证明因原告提供的管桩质量不符合标准,造成被告工程停工至今的事实。6、专题会议纪要原件1份,主要内容为:被告市政公司等单位组织人员进行论证,认为(吴江市)中心路东延及西延工程使用的管桩加密区长度不足、端板厚度未达到设计厚度属于管桩质量缺陷,该管桩对路基施工质量安全未造成不良影响等。经庭审质证,被告市政公司对原告欣创公司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欣创公司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案是承揽关系诉讼,而不是质量纠纷;证据4没有提交原件,其真实性无法认定,且不符合原、被告双方的约定;证据5是吴江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出具给被告的,如果认定原告的桩有质量问题,应通知原告参与处理;证据6并没有原告的参与,对是否存在质量缺陷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双方存在因定作合同的履行而引发的相关质量纠纷,但与本案原告起诉之法律关系缺乏关联性,原告提出的相关意见应予采纳。根据原告的起诉意见,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举证、质证、辩论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欣创公司、被告市政公司于2011年7月10日签订一份加工承揽合同,约定原告应根据被告的要求制作符合苏G**-2002标准、规格型号为PTC-400/70-14等要求的成品管桩24000米,90元/米,总金额2160000元(按实际结算);双方约定了质量问题的处理方式、供货方式、付款方式、货款必须在2011年12月30日结清,逾期付款部分的货款,需方按日向供方支付万分之七的违约金等。之后,原告共为被告承揽了价值1150560元的管桩,被告已付款600000元,尚欠原告550650元;被告以原告所供管桩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未支付尚欠货款,故原告起诉。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告欣创公司与被告市政公司对双方存在定作合同关系、被告尚欠原告定作款550650元并无异议。本案中,虽被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原告生产的管桩可能存在质量问题,且该可能存在的质量问题与本案合同相关,因本案被告未提出反诉,故本院不能一并进行审理,就此纠纷,被告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等的规定主张相应的权利,但被告并不能以此作为其拒付尚欠定作款的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被告市政公司未依约履行是产生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坛市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嘉兴欣创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定作款550560元;支付违约金(自2011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定作款550560元为基数,按每日0.07%计算);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56元,减半收取4678元,保全申请费3520元,合计诉讼费用8198元,由被告金坛市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建强二〇一二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毛珠萍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