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三民初字第2152号
裁判日期: 2012-04-10
公开日期: 2019-12-09
案件名称
田东军与三河市兴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三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田东军;三河市兴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三民初字第2152号原告田东军,男,197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委托代理人田东兰,女,1962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北京市顺义区。委托代理人朱小梅,北京市瀚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三河市兴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河市城内京哈路87号。组织机构代码72166449-9。法定代表人赵赞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国庆,河北张国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东军与被告三河市兴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东军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1月21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被告销售的夏威夷南岸茂宜小区A2幢6单元1703号房屋,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全部房款,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交付房屋。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却无理要求原告交纳违约金,否则拒交房屋,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了违约并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向原告交付所购房屋并向原告支付延期交房的违约金。被告辩称,双方存在商品房买卖关系,原告至今未收到房屋,并非被告不交付,而是原告迟延收房,且本起诉讼并非本案真正原告“田东军”本人所提起,故要求对起诉状及授权委托书中“田东军”的签字进行笔迹鉴定,经三河市人民法院依法委托中天司法鉴定中心进行笔迹鉴定,结论为:起诉状、授权委托书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田东军”的签字不是同一人所写。本院认为,田东军作为讼争房屋的买受人是真正的民事权利主体,只有其本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有资格作为原告行使法律所赋予的民事诉讼权利,其他任何人不能以“田东军”的名义提起诉讼。而本案中起诉书及授权委托书中“田东军”的签字均不是本人所写。原告对此结论虽持有异议,但并未要求重新鉴定。故本案并非真正原告提起的诉讼。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田东军”的起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丁瑞芹审判员 张景胜审判员 冯秀云二〇一二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杨 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