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镇经商初字第0048号
裁判日期: 2012-04-10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赵涛与镇江询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李波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经知裁判文书
法院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涛,李波,镇江询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镇经商初字第0048号原告赵涛,男,1971年12月生。被告李波,男,1981年9月生。被告镇江询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经十二路668号708号。法定代表人李波,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赵涛与被告李波、镇江询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询智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万保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波、询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15日,被告询智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由其法定代表人被告李波出具了借条一份。后两被告未能按期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及赔偿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波、询智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询智公司于2009年6月5日设立,注册资本为6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被告李波。2011年3月15日,被告李波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赵涛1万元,预计周末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工商登记资料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合同关系受法律的保护。被告李波向原告借款10000元,有相关借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虽被告李波系被告询智公司法定代表人,但“欠条”及其内容尚不足以证明被告李波系代表询智公司借款,其行为系职务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询智公司承担借款偿还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波作为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原告自2011年3月21日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赵涛借款10000元。二、被告李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涛利息损失631元。2012年4月10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赵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万保华二〇一二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吴 丹(附上诉须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