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湖德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2-04-10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夏蔚强与浙江荣城涂装机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湖德民初字第73号原告夏蔚强。委托代理人邱欣璋。被告浙江荣城涂装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柳树荣。委托代理人罗炜。委托代理人魏修平。原告夏蔚强与被告浙江荣城涂装机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翁璐娴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邱欣璋,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罗炜、魏修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先后三次承揽被告涂装设备制作安装工程。2012年1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单,确认尚未支付原告承揽合同工程款34511.5元。原告对此结算数额有异议,认为被告克扣的维修费5510元,18000元罚款、补贴现场看工地人员工资每人每天30元均不合理。故诉讼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承揽合同工程款67921.5元。被告辩称,原告承揽的工程在质量保证期内发生故障,对被告造成损失,被告根据双方签订的承揽合同要求原告承担相应的维修费合情合理。原告在安装设备过程中进度落后,被告派人协助其在工期内完成,增加的部分人工应当由原告承担。原告主张现场看工地人员每人每天30元补贴过低,被告认为,这一补贴标准是原、被告协商结果,原告不能以补贴标准过低向被告主张增加这部分费用。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6月9日,原、被告签订济南帅潮零片/总成涂装生产线工程(以下简称济南帅潮)承揽合同,约定该工程总价118000元。2010年9月9日,原、被告签订青岛零部件生产线设备安装工程(以下简称青岛零部件)承揽合同,约定该承揽合同工程总价70000元。上述两份承揽合同均约定以总价款的10%作为质量保修金(青岛零部件7000元,济南帅潮11800元),于工程完工验收之日起6个月内支付。济南帅潮工程安装过程中,因济南帅潮单方要求被告加快原告承揽的生产线安装进度,被告增派黄红一组协助原告。应被告要求,原告安排两名看守工地的工人,双方约定由被告以每人每天30元的标准补贴两名工人劳动报酬3300元(30元/天×55天×2人)。2010年11月3日,济南帅潮验收合格。2010年12月28日,青岛零部件验收合格。2011年1月21日,济南帅潮发生质量问题,被告派人维修,更换零部件材料82690元。2011年6月26日,青岛零部件发生质量问题,被告派人维修,上述两起质量问题均发生在完工验收合格之日起6个月内。2011年1月12日,原、被告结算承揽合同工程款,被告按照结算单内容,支付原告工程款164171元,扣款23510元,余34511.5元未支付。被告对原告扣款如下:1.青岛零部件维修费1000元;2.济南帅潮维修费360元;3.济南帅潮黄红一组工人工资4150元;4.济南帅潮零部件材料费罚款18000元。共计扣款2351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涂装项目劳务承包合同及验收纪要;2.青岛零部件维修费用清单及差旅费发票;3.青岛零部件、济南帅潮说明函;4.结算单;5.苏州互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联系函;6.济南帅潮维修费用清单及差旅费发票、工人工资结算单;7.当事人陈述。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就青岛零部件、济南帅潮两项工程签订了承揽合同,该合同是双方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签订的,故原、被告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争议焦点主要有四。一、工程的质量保修期。原告主张其承揽的青岛零部件及济南帅潮涂装工程均未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质量保修期,故上述两项工程通过质量验收后,原告不再就工程质量问题承担责任。被告主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质量保修金及支付期限,该支付期限即为质量保修期。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的“质保金”应为质量保修金。本案虽为承揽合同纠纷,但原、被告自愿约定质量保修金并不违法。质量保修金应当在保修期限届满后方可处理,原、被告虽未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质量保修期,但约定了质量保修金支付期限,故质量保修期应认定为工程完工验收合格之日起6个月。因此,原告承揽的青岛零部件及济南帅潮工程在质量保修期内发生质量问题,原告应当在质量保修金范围内承担责任。二、被告对原告罚款18000元是否合理。被告主张因原告安装问题造成被告在济南帅潮工程中多支出材料费82690元,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可对原告进行20%-60%的罚款,故被告对原告扣款18000元合理。本院对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审理后认为,原告需以20%-60%的比例赔偿被告的情况为原告因制作安装原因造成被告材料损失或原告遗失损坏被告提供的工具。单凭被告提交的苏州互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联系函无法证明济南帅潮工程质量问题的原因是原告未按照图纸制作安装造成,要求原告赔偿的依据不足。但原告承揽的工程在质量保修期内发生质量问题,原告应在质量保修金范围内承担责任,故被告多支付的材料费应在质量保修金11800元限额内由原告承担为妥。三、被告增派黄红一组参加济南帅潮工程进度产生的工人工资。被告庭审中辩称,工程进行中因济南帅潮单方要求原告承揽的两条涂装线提前完工,原告当时的进度无法在济南帅潮要求的时间内完成,故增派黄红一组协助,产生的费用应当由原告承担。原告认为其进度并未落后,黄红一组是被告自行增派的,与原告无关。本院认为,济南帅潮单方提出提前完工,被告接受,是其与被告之间就完工时间的变更,并不涉及原告。被告增派黄红一组参与原告的工程进度由此产生的工人工资应由被告自行承担。四、看守工地的工人工资。原告认为被告每人每天30元的标准补贴过低,被告辩称这一补贴标准是与原告协商一致达成的。本院认为,原、被告既然就工人工资的补贴标准协商一致,就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以每人每天120元标准补贴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的扣款23510元中,原告应在质量保修金范围内承担12800元(1000元+11800元),被告多扣的款项10710元及未支付的34511.5元,共计工程款45221.5元应及时支付给原告。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荣城涂装机械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夏蔚强承揽合同工程款45221.5元;二、驳回原告夏蔚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98元,减半收取749元,由被告浙江荣城涂装机械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内容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翁璐娴二〇一二年四月十日代书 记员 方依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