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下民初字第837号
裁判日期: 2012-04-10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郭琴与杭州同欣整形美容医院有限公司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琴,杭州同欣整形美容医院有限公司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下民初字第837号原告:郭琴。委托代理人:胡朝晖。被告:杭州同欣整形美容医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隋和平。委托代理人:赵丽华、谢瑞阳。原告郭琴诉被告杭州同欣整形美容医院有限公司(下称同欣美容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晓阳适用简易程序审判,于2011年9月8日进行了庭前证据质证,于2012年3月14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琴的委托代理人胡朝晖、被告同欣美容医院的委托代理人赵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琴起诉称:2010年初,原告受同欣美容医院网络宣传以及该院项昌峰院长的介绍吸引,希望脸型通过手术可以变成完美的鹅蛋脸,接受了该医院医生的建议进行整形手术。2010年2月6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手术费33800元。被告安排主治医生项昌峰为原告做了长达近5个小时的“下颌角磨削术”。由于“下颌角磨削术”效果的呈现一般需要半年到一年的时间,故在消肿并逐渐恢复近一年时,原告才发现左下颌骨明显凹凸不平,线条不流畅,与右侧下颌骨型明显不对称,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整体面容效果。而且,手术后,嘴巴咀嚼存在异常,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活和工作。原告多次找项昌峰院长寻求解决方案,但医院和项院长未能予以妥善解决。原告正是基于被告的承诺和信任,才会听从医院的安排进行手术。但现在医院的医治行为反而侵害到原告的身体利益并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创伤,原告脸部凹凸不平,已经无法进行正常的人际交往。特别是左脸,必须靠头发遮挡,一抬头,凹凸不平更加明显。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损害后果和巨大的精神创痛。目前失败的手术后果,对于一个爱美的未婚女性来说,对日后的婚恋更是影响巨大。该项手术风险较大,二次手术更加接近脸部大血管和神经,面临的风险比第一次手术风险更大,已无法保证不会出现神经麻木这样的重大后果,且二次修复手术还要产生后续治疗费、康复费用,原告因此处于惶恐和不安中。被告的医疗损害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面容损害和巨大的精神创伤,被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另外,卫生部将整形美容分为四级,下颌角肥大矫正术属于四级项目,三级综合医院才可以实施。而被告并不具备三级整形外科医院的资质和条件,却违规为原告进行下颌骨肥大矫正术(“下颌角磨削术”是其中的一种手术),按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因被告的过错造成患者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的过错行为,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被告不具备实行该手术的资质,违规进行手术;2、项昌峰不具有实行该手术的水平,为赚钱夸大其辞诱骗原告进行手术;3、手术前项院长向原告口头保证手术肯定会成功,不会出现二次修复问题,手术结果证明他的口头保证已经失信;4、项昌峰的行为对原告的容貌造成了巨大影响,使原告没有因此得到美貌,反而变成了凹凸不平畸形脸;5、手术失败结果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创伤;6、失败的手术结果导致原告即使选择再次进行修复手术,也不得不面对巨大的手术风险,难以避免王贝事件的发生。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3800元、精神损失费300000元,共计333800元。2.请求保留向被告主张残疾赔偿金、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及康复费、后续治疗费的权利;3.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等由被告承担。被告同欣美容医院答辩称:原告主张被告存在过错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一、被告资质正规、完整、明确、充分,不存在任何违规操作。原告诉称被告不具备“三级整形外科医院”的资质和条件,却违规为原告进行“下颌角肥大矫正术”,原告的诉称是不真实的,被告具有正规完整的实施手术的资质。浙江省卫生厅办公室浙卫办医(2009)17号文件规定:“各医疗机构要指定专门部门,对目前正在进行的医疗技术进行分类,建立相关制度和技术档案。对列入卫生部第三类医疗技术和我厅第二类医疗技术(其中包括面部轮廓整形技术)的项目,要按《办法》要求准备相关材料,在6个月内向技术审核机构提出临床应用能力技术审核申请。”浙江省卫生厅浙卫发(2010)269号文件规定:“一、骨性面部轮廓整形技术临床应用能力评价结果(一)下列医院通过临床应用能力评价…杭州同欣整形美容医院…。”综上所述,被告作为一家专业的整形美容机构,已经通过了浙江省关于骨性面部轮廓整形技术临床应用能力的评价,具备了实施面部轮廓整形手术的资质,不存在任何违规操作。二、被告医院项昌峰医师具备实施下颌角肥大矫正术的资质,不存在任何夸大其词诱骗原告进行手术的行为。被告医院项昌峰医师,是一名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认可的、具有多年临床美容整形外科经验的医疗美容主诊医师,具备实施下颌角肥大矫正术等骨性面部轮廓整形的技术,且其实施的手术符合规范。三、被告医院的诊疗行为符合现行医疗规范,不存在任何过错。2009年11月,原告来被告医院就诊,自觉下颌骨大,面下1/3宽大,影响美观,要求行下颌角截骨术。当时项昌峰医师接待了原告,觉得下颌角截骨术对原告来讲并非一定要做,并劝她三思,所以当时并未对原告行下颌角截骨术。后原告又多次来被告医院就诊,仍要求做下颌角截骨术。被告项昌峰医师向其说明手术具有一定的风险,并且告知术后可能出现的并发症,例如:麻醉意外,截骨缘不平,双侧不完全对称,下颌角麻木,切口瘢痕增生等等。经过多次沟通,原告执意要做此手术,并在手术同意书上签字。2010年2月6日,原告入住被告医院,入院前完善各项相关检查,如:下颌骨正侧位X片,下颌全镜片,心电图等等。做好一切术前准备后,原告在静脉麻醉+局麻下行双侧下颌骨截骨术。被告手术操作规范轻柔,剥离层次清晰,未损伤神经及血管,手术用时2小时40分钟,原告左右各取出下颌骨约2.0x4.0cm。术毕观察,双侧基本对称,形态满意,术后恢复良好。术后一个月,原告自觉双侧下面部较术前变小,脸型明显改善,未见其术前告之的并发症,对手术结果满意。原告术后不久又在被告皮肤科做了一系列皮肤美容(正是基于对前面治疗的认可,才会继续在被告医院处消费)。2011年初,不知何因,原告开始认为手术不满意。原告从不否认手术后面部下1/3变小,而是强调截骨缘不平,并开始来被告处反应下颌角术后截骨缘不平。被告医院给其做了一系列的分析诊断,不管是从照片、原告本人以及X光片来看,手术效果都是好的。根本看不出面部有什么异常,更谈不上容貌有瑕疵,且不会影响原告的工作、生活以及口腔功能。综上,原告主张被告存在过错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被告具备实施“下颌角肥大矫正术”的资质,且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无明显后遗症,原告主张伤残等级评定无后果,整容会造成机体的改变,但没有造成损害后果。原告无证据证明其损失。故被告认为,原告诉请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郭琴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杭州同欣整形美容医院有限公司宣传介绍资料1组,证明:被告承诺实施“下颌角、颧骨磨削术”的特点,可能产生的效果,但实际相差甚远,反而由于被告手术没有成功,给原告造成损害。2.杭州同欣整形美容医院有限公司发票1组,证明:1、原、被告之间存在医患关系;2、由于被告手术没有成功,给原告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为33800元。3.照片1组,证明:原告现在左下颌骨明显凹凸不平,线条不流畅,与右侧下颌骨型明显不对称,影响原告整体面容的效果。而且,手术后,原告出现的脸部麻木情况一直未能消除,嘴边咀嚼和言语存在异常,影响原告正常生活和工作。证明被告的医疗行为给原告造成实际损害。4.浙医二院病历记录1份,证明:经医疗机构诊断,原告双侧下颌骨型不对称,左侧下颌骨水平支不平,下颌骨双侧不对称,影响外观。证明被告的医疗行为给原告实际造成损失。5.X光照片1组,证明:通过手术前后的影像进行对比,原告的损伤十分明显。同样证明被告的医疗行为给原告实际造成的损害。6.杭州同欣整形美容医院有限公司网页介绍、郭琴向穆雄铮医师的网上咨询意见1组,证明被告医院虚假宣传,夸大事实,及上海华山医院整形外科主治医师穆雄铮就整形手术修复风险与难度对原告的答询。被告同欣美容医院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杭州市卫生局转发卫生部《关于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法的通知》1份。2.浙江省卫生厅办公室文件《转发卫生部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法的通知》1份。3.浙江省卫生厅文件《关于公布骨性面部轮廓整形技术临床应用能力评估结果的通知》1份。4.杭州市下城区卫生局文件《关于同意杭州同欣整形美容医院执业登记的批复》1份。上述1、2、3、4组证据,证明被告具有实施骨性面部轮廓整形技术的资质。5.郭琴的客户资料及住院病历1组,证明被告的医疗行为不存在过错。6.光盘1份,证明原告郭琴的手术成功,被告不存在医疗过错。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郭琴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就同欣美容医院对郭琴的医疗过错行为是否存在与郭琴的损害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郭琴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等进行鉴定。经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出具了浙大司鉴中心(2011)临鉴(医)字第399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一份。后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又针对郭琴的异议作出了浙大司鉴中心(2012)函第2-002号复函,进行了补充说明。上述证据,经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真实性均予以确认。证据6,系网页复印资料,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6,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证据5,系原告的住院病历等,原告虽表示对记录内容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浙大司鉴中心(2011)临鉴(医)字第399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及浙大司鉴中心(2012)函第2-002号复函,本院认为,该司法鉴定机构具有法定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与本案存在关联,对案件事实具有一定的证明力,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关于鉴定结论不符合法律规定,申请重新鉴定的异议,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将参照该鉴定结论,依法对本案事实及责任作出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2月6日,原告郭琴因下面部发育宽大,要求整形改善,以“郭轻”的名义进入被告同欣美容医院住院进行了整形手术,并支付了手术费33800元。入院诊断为:1、双侧下颌角肥大;2、咬肌肥厚。术前小结中手术指征:1、患者要求;2、无相关手术禁忌症。手术计划:拟定于今日11时在静脉复合+局麻下行“双侧下颌角截骨术+部分咬肌祛除术”,口内入路…。经郭琴在“整形美容手术知情同意书”及“麻醉知情同意书”上签字后,上述手术于2010年2月6日上午11时进行,术后原告平返病房,后原告于2010年2月8日出院。出院医嘱:抗生素消炎、术后一周拆线、有异常情况门诊随诊等。原告于一周后到医院进行了拆线手术。原告在消肿逐渐恢复至近一年时,以“发现左下颌骨明显凹凸不平,线条不流畅,与右侧下颌骨型明显不对称,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整体面容效果。而且,手术后,嘴巴咀嚼存在异常,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活和工作”为由,与被告协商解决方案,但未果。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杭州同欣整形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成立于2003年12月23日。2010年4月23日,杭州同欣整形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经工商变更登记,名称变更为杭州同欣整形美容医院有限公司。杭州同欣整形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具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其诊疗科目中含整形外科项目。项昌峰医生系经过执业注册的医务人员。经本院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浙大司鉴中心(2011)临鉴(医)字第399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分析认为:1、被告2010年2月6日对郭琴实施了经口内行“双侧下颌角截骨术+部分咬肌祛除术”无医疗过错行为,且无明显后遗症,但目前左下颌下缘后部出现深度约0.4cm的骨质凹陷和左右两侧手术移行部可触及,且左侧较右侧稍明显。以上两点与该手术有关;2、原告目前左下颌下缘后部出现深度约0.4cm的骨质凹陷和左右两侧手术移行部可触及,且左侧较右侧稍明显,这一结果尚不能查到可遵循的现行的伤残标准;3、同此原因对原告治疗误工时间缺乏准确判定依据。本院认为,被告同欣美容医院及项昌峰医生的资质问题是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郭琴于2010年2月6日进行美容手术时,杭州同欣整形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具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其诊疗科目中含整形外科项目,并经过工商登记,而项昌峰医生亦系有资质的医务人员,故被告同欣美容医院及项昌峰医生具备美容诊疗资质。《医疗美容项目分级管理目录》系卫生部于2009年12月11日印发的医疗美容行业管理制度,而浙江省卫生厅据此进行了骨性面部轮廓整形技术临床应用能力审核,后同欣美容医院通过了临床应用能力评价,故原告关于被告不具备该项手术资质、项昌峰医生不具备该项手术水平、项昌峰医生曾口头保证手术肯定成功的诉称,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的另一争议焦点是原告的损害结果与被告是否具有因果关系,以及责任的承担。原告郭琴在被告同欣美容医院进行整形美容手术的事实清楚。被告对原告实施了经口内行“双侧下颌角截骨术+部分咬肌祛除术”,致使原告目前左下颌下缘后部出现深度约0.4cm的骨质凹陷和左右两侧手术移行部可触及,且左侧较右侧稍明显,故本院认为被告在进行整形美容手术过程中存在医疗过失行为,原告的损害结果与该医疗过失行为具有因果关系,被告应对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关于被告无医疗过错行为的鉴定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鉴于上述损害尚无可遵循的现行的伤残标准,考虑到美容诊疗的风险以及现行医疗水平有限,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对原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美容手术医疗费用为33800元,由被告同欣美容医院按70%的比例承担赔偿计23660元。此外,同欣美容医院的本次诊疗结果致使原告未能达到预期美容效果,使原告的人身权利、相应的期待利益受到了侵害,确实给郭琴在精神上造成极大的痛苦,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综上,原告要求被告予以赔偿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超过上述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同欣整形美容医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郭琴医疗费损失23660元。二、被告杭州同欣整形美容医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郭琴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三、驳回原告郭琴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9元,减半收取1034.50元,由原告郭琴负担930.50元,被告杭州同欣整形美容医院有限公司负担104元。鉴定费5000元,由原告郭琴负担1500元,被告杭州同欣整形美容医院有限公司负担3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69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戴晓阳二〇一二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刘新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