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衢常商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2-04-1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常山县××信用合作联社、常山县××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徐某某、林某某、与徐某某、林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山县××信用合作联社,常山县××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徐某某、林某某,徐某某,林某某,李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衢常商初字第141号原告:常山县××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常山县××镇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徐某某。被告:林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常山县××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徐某某、林某某、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俞建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山县××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林某某、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山县××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9年3月24日,被告徐某某向原告申请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8.85‰,定于2010年3月20日前归还,并由第二被告林某某、李某某提供担保。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徐某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支付截止2012年3月8日的利息10158.96元。从2012年3月8日起到归还借款之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计算。由被告林某某、李某某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徐某某、林某某、李某某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亦未举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三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三,贷款申请、借款申请书各一份,证明2009年2月25日,被告徐某某因承包沙场缺少资金周转,申请向原告贷款,并于同年3月24日向原告提交借款申请的事实。证据四,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徐某某以承包沙场缺少资金周转到原告处贷款,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由被告林某某、李某某进行担保,双方对借款的利息计算方法、还款期限等作了约定,双方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证据五,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在2009年3月24日,被告徐某某到原告处支取30000元的事实。证据五,利息证明一份,证明截止2012年3月8日,被告尚欠原告利息10158.96元的事实。以上证据,因被告徐某某、林某某、李某某未到庭,本院视为其自行放弃质证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书证,不但有三被告的签名,且有双方具体约定的借款数额、期限、利率等内容,其内容、形式合法,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3月24日,被告徐某某以承包沙场缺少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常山县××信用合作联社所辖的阁底分社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8.85‰,由被告林某某、李某某提供担保,借款期限从2009年3月24日起至2010年3月20日,逾期还款利率为13.275‰。还款期限届满后,尚欠借款本金30000元及截止2012年3月8日的利息10158.96元,三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徐某某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支付截止2012年3月8日的利息10158.96元。从2012年3月9日起到归还借款之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3.275‰计算。由被告林某某、李某某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并不损害国家和他人利益,当为合法有效。被告徐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林某某、李某某作为借款的保证人应对该借款的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某某、林某某、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某某归还原告常山县××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0000元,支付截止2012年3月8日的利息10158.96元,合计40158.9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从2012年3月9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3.275‰计算。二、被告林某某、李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林某某、李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4元,减半收取402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俞建华二〇一二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吴晓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