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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仑榭商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2-04-10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宁波杉杉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与宁波北仑申丛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杉杉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宁波北仑申丛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榭商初字第26号原告:宁波杉杉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2638690-X)。住所地:宁波大榭开发区海洲*楼***室。法定代表人:徐明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熠,男,1968年11月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部主任,住宁波市海曙区。委托代理人:吴晓静,女,198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专员,住奉化市。被告:宁波北仑申丛商贸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5112212-7)。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明州路**号*幢***室。法定代表人:刘丛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惠康,宁波市兴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勤,宁波市兴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宁波杉杉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北仑丛申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余绍平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杉杉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明芳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熠、吴晓静,被告宁波北仑丛申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丛洋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惠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杉杉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起诉称:2010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终止双方于同年2月28日签订的“杉杉”品牌床上用品加盟经营合同,由被告和南通宝都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都公司)签订同一品牌的加盟经营合同。该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价值100万元的床上用品作为铺货支持,铺货资金三年内还清,同时被告需向原告提供经合法公证的自有房产作为抵押并办理抵押手续。为此,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按协议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并于2011年10月11日发函催告,但被告置之不理。同年12月7日原告发函给被告,解除双方在2010年12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要求其立即归还所有欠款。且被告擅自制作“杉杉”商标标识、包装并销售其侵权产品,严重侵犯了“杉杉”商标专用权,该行为已被宝都公司查获并由被告确认。由于被告多次表示不再经营“杉杉”产品的销售,2011年8月已与宝都公司解除加盟经营合同。鉴于被告违约,侵犯原告的经济利益,丧失诚实信用的商业信誉,其获得原告铺货支持的情由已不存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491349.9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协议书》、《履行合同通知函》、EMS详情单、EMS邮件跟踪查询单、《解除合同通知书》、原告与被告的对帐单、利息计算单、工商登记资料,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已经履行了通知义务,《履行合同通知函》、《解除合同通知书》已经送达至被告,原告与被告已经解除了合同关系,截止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1月31日被告共欠原告利息为10842.71元。被告对《协议书》无异议,称《履行合同通知函》、《解除合同通知书》未收到,EMS详情单、EMS送达邮件跟踪查询单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对帐单没有异议,但不存在利息,对工商登记资料没有异议。2、2011年6月28日刘丛洋签字确认的《关于宁波北仑申丛商贸有限公司侵犯“杉杉”商标专用权的处理》决定、2011年8月23日宝都公司发给被告解除合同的法律函,用以证明被告已经构成根本性违约的事实。被告质证称,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这里所说的“杉杉”不是原告,而是宝都公司;宝都公司的法律函被告没有收到。被告提供《刘丛洋铺货利息计算》,用以证明100万元的铺货资金被告已经还清,但被告在庭审中承认2011年8月31日对账时所欠原告480507.26元的款项为铺货资金。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经审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双方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终止双方于同年2月28日签订的“杉杉”品牌床上用品加盟经营合同,由被告和与原告关联的南通宝都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都公司)签订“杉杉”品牌床上用品加盟经营合同。该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价值100万元的床上用品作为铺货支持,铺货资金三年内还清,同时被告需向原告提供经合法公证的自有房产作为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但被告至今未提供抵押。2011年8月31日原告与被告对帐,被告欠原告铺底资金480507.26元。另,根据被告提供的《刘丛洋铺货利息计算》和双方的对账单,表明原告提供给被告的铺货资金计收利息。故对原告主张提供给被告铺货资金自2011年9月1日起至2012年1月31日止的利息10842.71元,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被告未按协议约定提供抵押属于违约,原告通知被告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欠款491349.97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北仑丛申商贸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宁波杉杉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偿付欠款480507.26元;二、被告宁波北仑丛申商贸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宁波杉杉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支付利息10842.7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受理费8670元,减半收取4335元,由被告宁波北仑丛申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余绍平二〇一二年四月十日代书记员 顾美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