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岐民一初字第00126号
裁判日期: 2012-04-10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康某某与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歧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歧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某某,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岐民一初字第00126号原告康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岐山县凤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付某某,女。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原告康某某与被告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2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某某诉称,2001年6月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7月在岐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双方均系再婚。由于了解不够,我在西安打工,被告在县城开出租车,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2009年起诉离婚未果,现再次诉请离婚。被告付某某辩称,我与原告均系再婚,婚后感情尚好。原告打工,我给别人开出租车,共同努力建房。2008年至2009年2月原告和我哥在西安合伙经营饭馆,我也参与经营,后进行转让。2010年4月原告以俩人了解不够,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为由起诉与我离婚。现又以同样理由诉请我不知其中情由,我认为应共同珍惜婚姻,故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7月12日在岐山县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在共同生活中双方为家庭各尽其责,2008年至2009年2月也同去西安做生意。2010年4月原告以俩人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为由向本院起诉,本院做出(2010)岐民一初字第342号民事判决不准离婚。2011年12月5日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在卷可查,有原告提交的(2010)岐民一初字第342号民事判决书;有被告提交的结婚证,经当庭质证,应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为家庭生活共同努力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未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康某某与被告付某某离婚。案件诉讼费300元由康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晓红审判员 刘芳侠助审员 李 立二〇一二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杨 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