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绍商终字第527号
裁判日期: 2012-04-10
公开日期: 2014-10-09
案件名称
杭州永长钢材有限公司与浙江璟城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杭州永长钢材有限公司,浙江璟城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绍商终字第5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永长钢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美月。委托代理人:蒋子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璟城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宝龙。委托代理人:张银华。上诉人杭州永长钢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长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浙江璟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璟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县人民法院(2011)绍商初字第1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7月18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袁小梁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春霞、代理审判员孙世光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1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双方多次申请庭外和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永长公司以2007年3月24日至同年8月6日间,曾陆续供应各种规格的螺纹钢材至璟城公司承建的绍兴通益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益公司)工地,至今尚欠货款1149362.28元为由,起诉要求璟城公司支付。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与永长公司发生买卖业务的相对人问题。首先,本案中永长公司提供的送货单上显示的其中一个收货人姚丰并不是璟城公司委派到该建设工程项目的项目经理,仅系实际施工负责人,且永长公司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相应的收货或结算人员姚卫达、沈真土、裘扬海等是受璟城公司的委托从事采购材料工作,故该些人员的签收行为不能代表或代理璟城公司,即不构成有权代表或有权代理。其次,永长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璟城公司对上述买卖行为进行了追认。第三,姚卫达、沈真土、裘扬海等人的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被终止以后以被代理人名义签订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四条规定,表见代理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表见代理的成立必须基于二点:一是相对人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须具有足够的客观表象,二是相对人须为善意无过失。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根据上述规定,表见代理行为强调相对人的合理注意义务,并强调相对人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永长公司在姚卫达等人未提交任何证明材料的情况下,仅凭送货的工地系璟城公司承建,即认为其系代表璟城公司签收货物,进行结算,显然未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综上,对于姚卫达等人是否有权代表璟城公司对外采购材料,永长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也即本案客观上未形成姚卫达等人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永长公司也不能证明其属于善意无过失,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因此,永长公司主张本案买卖业务相对人为璟城公司,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永长公司据此起诉要求璟城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主体不当,依法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永长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5144元,由永长公司负担。上诉人永长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提供的送货凭证及结算单的证明力应予认定。上述证据记载了上诉人供应钢材的时间、地点、价格、名称及金额,并由被上诉人工地收货经办人姚卫达等人签名。上诉人也详细说明了送货及签收过程。故上述证据完全符合证据三性要求。同时,上诉人提供了增值税发票,部分货款的汇款凭证,及姚卫达等人代表被上诉人签收送货单的绍兴县人民法院(2009绍商初字第991号]民事判决书,上述证据已经形成完整证据链,可以证明上诉人主张的事实。相反,被上诉人否定其工地使用的钢材系上诉人提供,但并未举证证明其所使用钢材的来源。二、本案买卖业务的相对人系被上诉人。绍兴县人民法院[(2009)绍商初字第991号]民事判决书中已明确认定姚卫达等人系被上诉人在通益公司工地的收货人,并认定上述人员的收货行为代表被上诉人。如按被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作为工程项目承包主体并非合同相对人,反而工地上的收发材料的经办人却成为相对人,于理不通。三、本案与(2009)绍商初字第991号案件涉及的工程项目、施工工地、承包单位、收货人均相同,但判决结果截然相反,明显有违事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璟城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送货单和结算单不具有证明力。首先,该些证据未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其次,其中送货单的送货单位、收货单位、单价、金额等内容均由上诉人以黑色屏蔽,再重新手写,显属伪证。而且,送货单明确载明一式五联,上诉人提供的存根联不能作为结算依据。二、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讼争买卖关系。首先,双方之间不存在书面或口头的买卖合同。其次,姚丰并非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再者,姚卫达等人并非被上诉人员工,更不是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三、上诉人主张原审法院就相同事实作出不同认定不能成立。首先,本案与(2009)绍商初字第991号案所涉交易主体、货物、时间均不一致。其次,两案所涉证据也大不相同。在(2009)绍商初字第991号案中,该案原告提供了包括购销协议在内的一系列证据,而且该些证据均不存在人为改动的情形,两案缺乏可比性。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二审期间,被上诉人璟城公司以本案涉嫌犯罪为由,请求本院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具体理由如下:一、本案讼争交易主体系上诉人经销商张坚毅与相关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姚丰,就此张坚毅已经持姚丰欠条向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越城区人民法院业已作出[(2009)绍越商初字第985号]民事判决,判令姚丰向张坚毅支付货款65万元。现上诉人就同一纠纷再次起诉被上诉人,涉嫌虚构事实,骗取钱财。二、上诉人提供的送货单几经修改,不排除由姚卫达等人事后签字,或冒充姚卫达等人签字的可能。上诉人永长公司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绍兴县人民法院[(2009)绍商初字第99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本案情况与[(2009)绍商初字第991号]民事判决书相同,在同类案件中,法院均作出由被上诉人承担付款责任的判决。证据2、2007年3月25日购销合同一份,以证明姚丰代表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钢材买卖合同,指定收货经办人为姚卫达,并由屠庆堂提供担保。证据3、2007年7月26日协议一份,以证明姚丰、屠庆堂代表被上诉人与相关工程业主方通益公司处理承包工程事务。证据4、2007年1月21日协议书一份,以证明屠庆堂代表被上诉人与通益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证据5、[(2010)绍民初字第41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姚丰作为实际施工人承包通益公司工程的期间和工程量,而且工程权益归被上诉人所有,由被上诉人向业主方收取工程款。证据6、绍兴市毅恒冷轧带肋钢筋厂(以下简称毅恒厂)对账单及提货单一组,以证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7领款收据项下款项是支付毅恒厂小钢筋货款。被上诉人璟城公司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7、2007年6月23日领款收据一份,以证明案外人张勤芬代表上诉人收取被上诉人100万元钢材款。根据上诉人永长公司申请,本院向绍兴县城建档案馆调取了证据8、备案资料,即通益公司3号和4号车间“钢材合格证、试验报告汇总表”以及相关附属资料。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附属资料中签章确认收到上诉人相关钢材,可以进一步证明相关钢材均是由上诉人提供。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或申请本院调取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关于证据1民事判决书,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份证据并非二审中的新证据,而且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具体理由参照前述答辩意见。关于证据2-5,该些证据系上诉人在二审庭审结束后提供,依法不属于新的证据。而且,对证据2购销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在一审、二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永长公司认为双方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仅有姚卫达签字的送货码单,所以该份证据是虚假的;被上诉人未与上诉人签订过购销合同,也没有授权任何人签订过购销合同;对购销合同中姚丰签字的真实性有怀疑,即使姚丰签字属实,也不能代表被上诉人,并且落款乙方一栏写明是姚丰,是姚丰个人的意思表示,与被上诉人无关;担保人栏中屠庆堂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对证据3-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些证据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从未否认姚丰系通益公司工地实际施工人,但是该些证据无法证明姚丰与上诉人之间发生的购销关系得到了被上诉人的授权;而且因为该些证据均是上诉人在本案二审中得到,所以其在购销关系发生时也没有足够的理由相信姚丰具有代理权限,所以姚丰的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关于证据6对账单及提货单,其真实性无法确定;被上诉人未在提货单上签章,也未予追认或委托他人代签;按上诉人主张,该些提货单金额有110余万元,加之张坚毅诉姚丰一案的65万元金额,两者之和就达到了170余万元。关于证据8“钢材合格证、试验报告汇总表”以及相关附属资料,对其合法性有异议,该组证据依法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且如果保存在档案馆,当事人可以自行取得,无须法院调取;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该些材料尚处于建档流转之中,被上诉人尚未予确认,而且其中注明“原件存放于公司”,上诉人应该持有相关原件;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即使相关钢材是由上诉人提供,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亦是钢材买受人负有付款责任,而不是使用人负有付款责任,故该组证据与买卖法律关系主体的认定无关。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7领款收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该份证据可以证明另存在钢材业务关系;该笔款项是从被上诉人方人员屠庆堂银行账户汇付给毅恒厂法定代表人张坚毅银行账户,张勤芬是代表毅恒厂出具领款收据,领款收据项下交易双方是被上诉人与毅恒厂。对于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当事人在上述证据的提供上,不存在故意或明显故意怠于提供的情形,且证据6、证据7系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或反驳证据,证据8系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故上述证据均可视为二审中的新证据。证据1(2009)绍商初字第990号民事判决书,因该案与本案之间缺乏关联性,故不予认定。证据2购销合同,其真实性尚不能确认,且其中记载的买受人指向“姚丰”,故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证据3-5,仅能证明姚丰曾系相关工程的施工负责人,但不能证明其有权代表被上诉人购买钢材,更不足以证明姚丰代表被上诉人购买钢材,故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证据7领款收据、证据6毅恒厂对账单及相关提货单,与本案所涉交易缺乏关联性,在本案中不予认定。证据8备案资料,不能达到上诉人证明目的,具体理由在判决理由部分予以阐述。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的诉讼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钢材款,至少须证明被上诉人系讼争钢材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但从上诉人自行提供以及申请本院调取的送货凭证、备案资料、增值税发票及付款凭证、购销合同等相关证据来看,上诉人的上述主张尚不能成立。第一,送货凭证仅有“姚卫达”、“裘扬海”、“沈真土”签名,且无证据证明该三人的签名行为对被上诉人具有约束力,故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为合同相对方。至于绍兴县人民法院(2009)绍商初字第991号、第990号民事判决,虽然对载有“姚卫达”、“裘扬海”签名的发货单或账目予以认定,但并未直接确认该两人有权代表(代理)被上诉人签收相关建材,而且即便该两人在该两案中的行为构成有权代表(代理),因该两案系综合相关买卖合同、发票、实际施工人姚丰签字等证据,以及璟城公司认可自己的买受人身份等事实作出判决,与本案证据情况明显不同,所涉交易标的也不相同,故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第二,上诉人申请本院调取的备案资料,该些资料系被上诉人向档案部门报备,其目的应是用于说明工程用材的合法性,故就讼争钢材的交易及结算事项而言,其证明作用有限。而且,该些备案资料中记载的钢材交接时间、数量等内容与上诉人提供的送货凭证也不一致。因此,亦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交易事实的依据。第三,上诉人原审中提供的增值税发票以及付款凭证,因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已接受相关增值税发票,且不排除存在被上诉人代为付款等情形,故亦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系讼争钢材的买受人。第四,上诉人提供的购销合同,且不论该份合同的真实性是否可以确认,仅从合同内容来看,该份合同首部“需方”(乙方)以及尾部“乙方”签名最终均是指向“姚丰”,而非被上诉人。上诉人以此主张被上诉人系讼争钢材买受人,与合同内容明显不符。综上,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系合同相对方,仅据此,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即不能成立。鉴此,对于上诉人提供的送货单等证据的证据效力,上诉人所交付钢材价值的认定、上诉人方是否重复主张权利等问题,本院不再作进一步评判。关于被上诉人提出的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申请,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准许。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144元,由上诉人杭州永长钢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袁小梁审 判 员 胡春霞代理审判员 孙世光二〇一二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缪洪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