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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安民初字第872号

裁判日期: 2012-04-10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王现华与佘炳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安民初字第872号原告王现华,居民。委托代理人王炳祥,安丘新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佘炳新,司机。委托代理人赵向秋,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街***号。代表人崔建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海龙,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王现华与被告佘炳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保险潍坊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守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现华的委托代理人王炳祥,被告佘炳新的委托代理人赵向秋,被告中国人民保险潍坊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海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现华诉称,2012年1月12日10时00分许,被告佘炳新驾驶鲁G×××××号轿车沿下小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下小路126公里+849.5米处时,由于遇行人横过机动车道避让不妥和未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与由北向南步行横过道路的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佘炳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佘炳新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保险潍坊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先期医疗费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佘炳新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赔偿,超出部分依法赔偿。另外,事故发生后他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786元,保险公司赔偿后原告应予以返还。被告中国人民保险潍坊分公司辩称,被告佘炳新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该公司投保属实,发生事故属实,该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后续治疗费应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已满75周岁,伤残赔偿金应按5年计算。交通费没有票据不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500元为宜。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在2011年未年检,故对护理费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2日10时许,被告佘炳新驾驶鲁G×××××号轿车沿下小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下小路126KM+849.5M处时,由于遇行人横过机动车道避让不妥和未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与正在横过道路的原告王现华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佘炳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现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佘炳新驾驶的鲁G×××××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保险潍坊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财产赔偿责任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经潍坊安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之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一个月;出院后治疗需医疗费1200元。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000元。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均由其女刘增艳护理,刘增艳系安丘市东方红食品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月工资为3435.33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佘炳新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786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5775.4元、后续治疗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元、护理费6600元、残疾赔偿金11967.6元、法医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37951元。原告王现华与被告佘炳新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佘炳新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86元(用被告佘炳新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抵顶);二、原告的其余损失被告佘炳新不再承担;三、诉讼费由原告自行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费用汇总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单据,护理人员刘增艳所在单位出具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安丘市金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被告佘炳新提交的保单、收据、行驶证、驾驶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佘炳新驾驶的鲁C×××××号轿车与原告王现华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佘炳新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现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王现华因事故受伤,权益受到侵害,起诉要求赔偿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5775.4元、后续治疗费1200元、法医鉴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元,证据充分,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护理人员刘增艳的工资情况,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可按护理人员的平均月工资3435.33元计算,原告自愿按每天100元计算,系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交的安丘市金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足以证明原告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故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发生事故时,原告为74周岁,并未年满75周岁,故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6年计算。原告之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身体及精神均受到伤害,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合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未提供证据证明,依法不予采信。综上,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本院依法核定如下:医疗费15775.4元、后续治疗费1200元、鉴定费1000元、护理费6600元(100元×66天×1人)、残疾赔偿金11967.6元(19946元×6年×10﹪)、住院伙食补助费1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以上共计37651元。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保险潍坊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中国人民保险潍坊分公司依法应在人身损害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确定该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36651元。被告佘炳新与被告中国人民保险潍坊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虽然约定各项损失的赔偿限额,但该约定不能约束第三人,且《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并未对保险公司的赔付项目进行详细划分,故对被告中国人民保险潍坊分公司辩称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依法不予采信。原告王现华与被告佘炳新达成的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潍坊分公司赔偿原告王现华各项损失3665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佘炳新赔偿原告王现华各项损失786元(以被告佘炳新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抵顶);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9元,减半收取385元,财产保全费220元,共计605元,由原告王现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5份,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69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于守亮二〇一二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尹文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