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惠湾法刑一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2-04-10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公诉机关以惠湾检刑诉字[2012]第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田××犯贩卖毒品罪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田××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惠湾法刑一初字第14号公诉机关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男,1979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惠州市大亚。因本案于2011年10月31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亚湾区看守所。无前科。被告人田××,男,1972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区。因本案于2011年10月31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亚湾区看守所。曾因吸毒于2008年被决定劳动教养二年。公诉机关以惠湾检刑诉字(2012)第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田××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2年3月5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涂乔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0月31日下午5时30分许,被告人罗××、田××在大亚湾区代建局南侧向他人贩卖毒品时,被接到线报的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归案,并分别从罗××和田××身上搜查到10小包和4小包疑似毒品。经刑事化验检验鉴定:10小包疑似毒品净重0.46克,4小包疑似毒品净重0.20克,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供述、物证、书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罗××、田××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罗××、田××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主要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31日下午5时30分许,被告人罗××、田××在大亚湾区代建局南侧向他人贩卖毒品时,被接到线报的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归案,并分别从罗××和田××身上搜查到10小包和4小包白色粉末状物体。经刑事化验检验鉴定:10小包白色粉末状物体净重0.46克,4小包白色粉末状物体净重0.20克,均检出海洛因成分。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于群众的匿名举报。2、被告人罗××的供述:2011年10月31日,公安干警在我身上缴获了十小包海洛因,这些毒品是我从黄冠机那里购买,准备用来贩卖的。我给了四小包毒品海洛因给田××,叫他帮我卖,给了他一小包毒品当作费用。田××帮我送过十次左右毒品。3、被告人田××的供述:2011年10月31日下午,我在大亚湾澳头加油站准备贩卖毒品海洛因时,被公安机关抓获了,和我一起被抓的是罗××,在我身上缴获毒品海洛因4包是用于贩卖的,我贩卖所得的毒资交给罗××。3、通话清单,证实了被告人罗××、田××的通话时间记录。4、扣押物品清单、移送物品清单:证实从被告人罗××身上缴获10小包疑似毒品海洛因,手机一部、毒资800元,从被告人田××身上缴获4小包疑似毒品海洛因,手机两部,依法予以扣押,并随案移送。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证明现场地点位于惠州市大亚湾区新澳大道区代建局路段,从两被告人身上共提取了0.66克的白色粉末。6、广东省惠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刑事化验报告》,证实从被告人罗××身上缴获的白色粉末状物体0.46克,从被告人田××身上缴获的白色粉末状物体0.20克,均检出海洛因成分。7、人体尿样毒品检测报告,证实罗××尿样中吗啡、K粉呈阳性反应,田××尿样中吗啡呈阳性反应。8、《惠市劳教字(2008)第271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证实被告人田××因复吸食毒品被决定劳动教养二年。9、惠州市大亚湾区公安局西区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1年10月31日17时30分许,派出所接到群众的报案后,赶到大亚湾澳头加油站附近将被告人罗××、田××抓获归案。10、惠州市大亚湾区公安局西区派出所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实了被告人罗××、田××的身份等基本情况,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来源合法,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被告人罗××、田××无视国家法律,贩卖少量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罗××、田××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坦白,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31日起至2012年9月30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31日起至2012年7月30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三、作案工具手机3部、毒资人民币800元,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卓建新代理审判员 房耀庆人民陪审员 张 帆二〇一二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王小华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