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衢龙民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2-04-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廖某甲与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甲,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衢龙民初字第155号原告:廖某甲。委托代理人:柯某某。被告:蔡某。委托代理人:袁某某。原告廖某甲为与被告蔡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志源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廖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柯某某、被告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04年4月24日在原龙游县龙游镇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名叫廖某乙,原被告婚后因脾气性格不和经常发生争吵,于2008年4月22日在龙游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离婚手续,后来为了小孩,原被告又于2011年2月10日在龙游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复婚手续,但复婚后原告在外面打工,双方只见过一次面,之间都是通过电话联系的,并且在电话里也经常发生争吵。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要求与原告离婚。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原被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及婚姻情况。被告蔡某答辩称,原告陈述的自由恋爱、婚姻情况、生育子女情况是事实的,原被告谈了四年的恋爱,婚后双方没有大的矛盾,也不存在经常争吵的问题,双方虽然在08年协议离婚,但后经过考虑,又因为有一个可爱的女儿,双方又复婚了,可以看出,双方的婚姻基础是扎实的,并且复婚后,双方的感情也是好的,也在一起共同生活,只要原告不要太花心,双方的婚姻是能够维持的。因此,被告不同意离婚。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4年4月24日在原龙游县龙游镇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名叫廖某乙,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4月22日在龙游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离婚手续,后于2011年2月10日在龙游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复婚手续,现原告提出要求离婚。案经调解,双方意见不一,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过长时间的恋爱后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原被告虽于2008年4月22日办理离婚手续,但后又于2011年2月10日办理复婚手续,说明原被告还是愿意在一起共同生活的,只要双方能够相互体凉,相互包容,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双方是能够和好如初的。且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证据,原告要求离婚,证据不足,为有利于原、被告的婚姻家庭,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离婚诉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廖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廖某甲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志源二〇一二年四月十日代书记员 刘秀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