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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陈民一初字第00045号

裁判日期: 2012-04-10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贾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四十二条

全文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陈民一初字第00045号原告贾某某,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杜效良,宝鸡市陈仓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女,汉族,农民。法定代理人张某,男,汉族,农民,系被告张某某之父。委托代理人王某,男,汉族,农民,系被告张某某之舅。委托代理人彭振江,宝鸡市陈仓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贾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杜效良,被告张某某及法定代理人张某、委托代理人王某、彭振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3月2日以彩礼9800元订婚,同年6月26日登记结婚。因婚前缺乏了解,特别是被告隐瞒其患精神病的事实,婚后被告旧病复发,严重伤害了我,致双方无法继续生活。2010年10月7日,被告因精神病复发自行离家出走,次日被他人送回娘家居住至今。2010年10月,我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未被准许。现我再次诉请与被告离婚,并要求被告返还我彩礼9800元。被告张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张某辩称:我女精神分裂症系在原告家所患,还需治疗,原告没有尽到应有的责任。如原告坚持离婚,需承担我女因治病的有关花费,并给予经济帮助,陪嫁物归我女所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3月2日以彩礼6800元订婚,后下财时又给付现金3000元。同年6月26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结婚时,被告陪嫁物有小天鹅牌洗衣机、小天鹅牌饮水机、新飞牌电暖器、万年历各1台,鞋柜1个、床单9条、脸盆架1个、脸盆2个等。婚初,原、被告夫妻关系一般。2010年10月6日,双方因琐事争执,后被告离家。次日,被告被他人从宝鸡市新世纪大桥处送回娘家,娘家人发现其精神异常,遂将其送往医院。经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同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本院依法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同时查明:被告因病从2010年10月27日至2012年1月31日在宝鸡市康复医院门诊治疗多次,共支付医疗费3772.70元。被告从2010年10月7日起至今一直在娘家居住、生活,现病情仍未痊愈。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法定代理人张某经协商,自愿达成了“被告陪嫁物归被告所有,由原告一次性付给被告医疗费及生活帮助费共计10300元”的协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被告代理人提供的宝鸡市康复医院诊断证明1份、医疗费结算收据11张、调解笔录1份及原告相关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及婚初夫妻关系均一般。后双方因琐事致夫妻感情不和,在被告从2010年10月患病后原告一直未对其履行应尽的义务。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对被告不闻不问,被告病情经多次治疗,仍未能痊愈,现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下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离婚之请求,本院依法应予以准许。原告与被告法定代理人自愿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称被告婚前隐瞒患有精神疾病的事实,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对此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贾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被告张某某结婚时陪嫁物小天鹅牌洗衣机、小天鹅牌饮水机、新飞牌电暖器、万年历各1台,鞋柜1个、床单9条、脸盆架1个、脸盆2个等,归被告张某某所有。由原告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予以返还(已履行)。三、由原告贾某某一次性付给被告张某某医疗费及生活帮助费共计10300元。驳回原告贾某某其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贾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案件上诉费300元,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君岐审 判 员  许红星人民陪审员  杨拉乾二〇一二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程 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