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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六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2-04-10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张研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张某;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六刑初字第87号公诉机关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71年1月24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9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3月30日以六检刑诉(2012)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六合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于2011年9月26日,驾驶临时牌号的轻型货车,沿本区毛头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龙池街道白酒路丁字路口时,被告人张某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够,撞到正在通过人行横道的王某,致王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公安部门认定被告人张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有自首情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张某对上述指控予以供认,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6日18时20分,被告人张某驾驶临时牌号为皖AXXXXX的轻型货车,沿本区“毛头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龙池街道白酒路丁字路口时,因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够,撞到正在通过人行横道的王某,致王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明知他人报警而主动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死者亲属的损失已得到了全部赔偿,被告人张某取得了死者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杨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亲属出具的收条和谅解书;公安机关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刑事摄影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尸体检验鉴定书、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张某自然情况。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能客观真实地反映本案的事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均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张某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六合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谢叶萍二〇一二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田项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