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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临民初字第530号

裁判日期: 2012-04-10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沈某甲与沈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甲,沈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临民初字第530号原告沈某甲。法定代理人周某甲。被告沈某乙。原告沈某甲诉被告沈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乐音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法定代理人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沈某甲诉称:原、被告系父女关系。原告母亲周某甲与被告于2009年9月18日协议离婚,约定原告跟母亲生活,被告每季度支付抚养费2000元。之后,被告已付清2010年3月底前的抚养费,自2010年4月1日起至今的抚养费没有支付过,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抚养费14000元,今后每季度初按时支付抚养费。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付清自2010年4月1日起至2012年3月底止的抚养费16000元,自2012年4月1日起每季度支付抚养费2000元至原告独立生活时止。被告沈某乙未作答辩。原告沈某甲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各一份。上述证据,虽���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沈某乙未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母亲周某甲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沈某甲,于2009年9月18日登记离婚。离婚时双方约定,孩子归女方抚养,男方每年承担抚养费8000元,按每个季度支付一次2000元。之后,被告已付清2010年3月底前的抚养费。自2010年4月1日起至今的抚养费尚未支付。本院认为: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可由双方协议。原告母亲周某甲与被告在离婚时,关于抚养费达成的协议,对双方有约束力,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沈某乙支付沈某甲2010年4月1日起至2012年3月31日止的抚养费16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沈某乙自2012年4月1日起,每季度支付沈某甲抚养费2000元至沈某甲独立生活时止,每季度的抚养费在当季度的第一个月月底前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沈某乙负担。沈某甲同意由沈某乙负担的受理费4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李乐音二〇一二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朱世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