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绍商外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2-04-10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浙江东亚工程玻璃有限公司与洛阳洛玻中空玻璃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东亚工程玻璃有限公司,洛阳洛玻中空玻璃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商外初字第71号原告:浙江东亚工程玻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东彦。委托代理人:张英。被告:洛阳洛玻中空玻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桂莲。委托代理人:张万云。原告浙江东亚工程玻璃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洛阳洛玻中空玻璃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24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应原告申请,依法作出(2011)绍商外初字第71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被告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经审查,本院于2011年12月27日裁定驳回被告的管辖异议。被告不服,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2年2月22日作出(2012)浙绍辖终字第147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本院裁定。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陈伟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东亚工程玻璃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英,被告洛阳洛玻中空玻璃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万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东亚工程玻璃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4月6日、7月25日、8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玻璃买卖合同三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不同型号、数量、单价的玻璃,具体按被告提供的详细加工清单为准,并约定最后一批货款应在发货前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4月9日至11月24日期间向被告供货累计价款813081.41元,并已开具其中525969.42元价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收货后陆续付款669969.42元,至今尚欠货款143111.99元及2010年11月24日的运费1000元未付。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上述欠款143111.99元和运费1000元;并赔偿自2010年11月25日起至判决生效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被告洛阳洛玻中空玻璃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所起诉的货款不是原告提出的三份合同项下的货物。二、被告向原告买的玻璃是发给建设商装饰装修用的,现因其中的红色彩釉玻璃有质量问题,建设商没有支付给被告工程款,故要求降低价款。三、洛阳洛玻中空玻璃有限公司是中国洛阳浮法玻璃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下属的子公司,目前浮法集团已破产,被告公司也正在向法院申请,受理裁定尚未拿到。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1、2010年4月6日、7月25日、8月31日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传真件三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玻璃,双方对数量、名称、规格、付款方式作了相关的约定。2、2010年4月9日至2010年11月24日送货单十六份,证明双方发生的业务金额为813081.41元,其中合同之外6毫米红色彩釉钢化玻璃只有56092.50元。3、原告开具给被告的增值税发票五份,金额为525969.42元。这五份增值税发票,经原告申请,法院向洛阳市洛龙区国家税务局查询,已由被告公司在网上认证。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三份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所欠的货款是红色彩釉钢化玻璃的,系三份合同以外的产品。证据2、3没有异议,价款813081.41元的货被告确已收到,运费1000元由被告承担也没有异议。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供:1、2010年4月30日被告供货的建设商未来城项目部发给被告的关于红色彩釉玻璃的质量异议,证明建设商对红色彩釉钢化玻璃提出质量异议,并要求赔偿。2、2010年8月2日被告发给原告的关于红色彩釉质量问题的协商意见书一份,证明被告与原告公司协商,因玻璃质量问题导致被告公司损失143000元,我方提出要求原告承担10万元,被告公司承担43000元。3、2010年9月20日原告发给被告的关于红色彩釉质量问题的回复一份,证明原告同意赔偿一定损失。4、2010年9月24日被告发给原告的回复函一份,证明因玻璃质量问题项目部将因玻璃质量问题引起的款项全部扣除共计143643.55元。5、询证函一份,证明未来城项目部扣除了因玻璃质量问题产生的损失143643.55元。6、破产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公司正在向法院申请破产,目前法院尚未受理。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2、3、4、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他和使用商所使用的玻璃就是原告所供的玻璃,使用商和被告达成的意见或者说协商的结果没有征得原告的同意,原告也没有承诺对被告的损失进行承担。并且被告提供的四份材料处理结果也是相互矛盾的,我们有理由对真实性提出怀疑。证据6,现在提供的破产申请书真实性无法印证,如果破产,应由法院裁定。本院认为,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经对方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对本案有证明力。二、被告提供的证据1、5系案外人与被告之间的往来函件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无法确认。证据2、3、4均为传真件,原告否认上述传真件的存在,也否认有收到被告提出的质量异议,故上述来往传真的真实性不能认定,对本案没有证明力。证据6尚未被法院受理,不能证明被告要求证明的事实。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10年4月6日、7月25日、8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玻璃买卖合同三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不同型号、数量、单价的玻璃,具体按被告提供的详细加工清单为准,并约定最后一批货款应在发货前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4月9日至11月24日期间陆续向被告供应合同项下的玻璃计价款756988.91元,合同以外的6毫米红色彩釉玻璃价款56092.50元,合计813081.41元,至今已开具价税金额为525969.4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收货后陆续付款669969.42元,目前尚有货款143111.99元以及2010年11月24日的运费1000元未付。被告以原告所供的红色彩釉玻璃有质量问题要求降低价款为由拒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间订立的玻璃买卖合同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确认有效。现原告已履行交货义务,被告收货后未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履行付款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被告承担全部欠款自2010年11月25日起计算的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因其中价款为56092.50元的红色彩釉玻璃系双方合同以外的买卖关系,没有约定具体的付款时间,故对该部分的利息,本院只准许从原告主张之日,即向本院起诉之日起计算。被告辩称原告所供红色彩釉玻璃有质量问题,要求降价,因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洛阳洛玻中空玻璃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浙江东亚工程玻璃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43111.99元及运费1000元,合计144111.99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同时被告应赔偿给原告其中88019.49元自2010年11月25日起、56092.50元自2011年10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2元,减半收取159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270元,合计2861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182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伟二〇一二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易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