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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绍商初字第1681号

裁判日期: 2012-04-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力××机械有限公司、浙江××力××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盐城市××司与盐城市××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力××机械有限公司,浙江××力××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盐城市××司,盐城市××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商初字第1681号原告:浙江××力××机械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057017-2)。住所地:浙江省××××北路。法定代表人:寿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盐城市××司(组织机构代码:××8)。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区××号。法定代表人:张甲。委托代理人:张乙。原告浙江××力××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盐城市××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10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申请,于2011年11月11日作出(2011)绍商初字第1681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被告盐城市××司于2011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要求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依法裁定驳回了被告盐城市××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栋佳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12日、2012年4月6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力××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周某某、被告盐城市××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3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袜机买卖合同一份,被告向原告购买针数为169的双针筒袜机8台,每台27,500元,金额为220,000元;付款方式为本合同签订后,被告当即付购货定金1万元整,原告在收到被告首付货款11万元后发货,余款10万元被告分别于2010年8月25日支付3万元、2010年10月25日支付3万元,余下4万元于2011年1月25日全部付清。被告如未能按期付清货款,则每日按总货款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给原告,并应无条件对货款债务(包括毁约、赔偿、索赔等)负有完全付清的责任。另合同还约定如协商未果,任何一方可某某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在2010年3月18日依约将8台袜机交付给被告,扣除被告支付的15万元货款,被告至今尚欠7万元。故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7万元及违约金(自2011年1月25日起至判决生效付款之日止按总货款的日千分之五计某);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在本案答辩期间提出的书面答辩意见以及在庭审时辩称,一、经被告单位排查,代表买方千里缘袜业有限公某在该袜机买卖合同上签字的陈某某既不是被告单位的职工,也不是被告单位的法人,经被告代理人调查陈某某是盐城市盐都区秦南镇商侍村袜业个体工商户,陈某某确实与原告公某有过袜机买卖合同,陈某某欠原告单位货款7万元也是事实,但这些都跟被告公某无关;二、原告所举证的合同上的印章是经他人伪造的被告单某某政公章,该份合同中的公章与被告公某的公章大小不一样,合同中的公章是4公分的,而被告所用公章是3.5公分的,被告从未购买过原告公某的袜机。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2010年3月7日由原告跟被告签订的袜机买卖合同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签订袜机买卖合同的事实;2、产品发货单一份,以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袜机8台,价值合计22万元整的事实;3、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二份,以证明双方在发生袜机买卖业务以后,原告已经向被告开具相应价值的发票,同时来印证双方之间存在业务关系的事实;同时提交调查取证申请书一份,要求对上述二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认证抵扣情况进行查实;对于原告的申请,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经调查,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国家税务局盖章确认该二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认证,经原、被告双方质证均无异议;4、收款收据三份,以证明原告已经收到被告交付的部分袜机款,合计人民币15万元的事实。被告为证明其反驳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5、袜机买卖合同一份(该份合同即为原告方提交的证据1的复印件,被告公某在该合同复印件上加盖了公某印章供比对)、公某年检报告书封面二份(系盖有盐城市盐都区工商行行政管理局企业登记档案查询专用章的复印件),以证明合同中的印章不是被告公某的,该份合同不是被告公某与原告签订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公章不是被告盖的,被告的公章是3.5公分,这公章是4公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其均和被告公某没有任何关系,被告没有签订过该份合同,合同中代表盐城千里缘袜业有限公某签字的陈某某不是被告单位的。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5,被告并不能证明现在使用的公章是唯一的,公章是有变动可能性的,不管是被告目前用的公章,还是工商局查询专用章确认的被告单位曾经使用过的公章复印件,都不能推翻原告提交证据中盖有被告单位公章的真实性。综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因被告否认与原告公某签订过该份书面的袜机买卖合同,且对公章真实性提出异议,因原告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被告也在使用合同上该枚公章,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3、4,经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审核后予以确认,该组证据可以反映出原、被告间有袜机的买卖交易存在,金额为22万元;证据5,被告提交该组证据用以证明未与原告签订过书面合同,现本院对于原告证据1已不予确认,故证据5在本案中无需认定。综上,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向原告购买袜机8台,金额为22万元,原告按合同金额开具两张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被告于2010年4月29日将发票认证。袜机交付后,原告合计仅收到货款15万元,尚余货款7万元未收到,遂成诉。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全面履行约定或法定义务。现原告已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理应及时支付相应货款。虽被告否认与原告公某签订过该份书面合同,认为该合同是陈某某伪造了被告单位的公章与原告签订的,8台袜机的实际购买人是陈某某,但因原告开具给被告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经由被告认证抵扣,与被告的答辩相矛盾,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辩称不予采信,应认定为原、被告双方存在该笔袜机的口头买卖合同,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的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支付自2011年1月25日起至判决生效付款之日止按总货款22万元的日千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否认与原告签订有书面合同,根据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只能认定原、被告之间的该笔交易为口头合同,原告无其他相关证据能够证明双方对违约金的计某方式有过约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盐城市××司应支付给原告浙江××力××机械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7万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浙江××力××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920元,合计1,695元,由被告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郭栋佳二〇一二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傅加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