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东巍商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2-04-10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李某某、李某某为与被��曹甲、单某某、吴某某合伙协议纠与曹甲、单某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李某某为与被告曹甲、单某某、吴某某合伙协议纠,曹甲,单某某,吴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东巍商初字第6号原告:李某某。被告:曹甲。被告:单某某。被告:吴某某。原告李某某为与被告曹甲、单某某、吴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16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金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曹甲、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据原告的诉讼保全申请,于2012年2月2日对被告曹甲开户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行的银行帐户(62×××71)内的存款进行了冻结,并对登记在被告曹甲名下的牌号为浙g×××××小型汽车进行的查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起诉称:2011年2月2日,原告与被告曹甲、吴某某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与被告曹甲合伙经营红岭石材厂的事宜,因无法达到合作预期,合伙协议解除,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由被告曹甲享有与负担。原告在合伙期间实际支付的现金及费用共计448450.4元,转为被告曹甲向原告的借款。被告曹甲承诺在2011年3月底前归还100000元,同年8月底前归还200000元;被告吴某某承诺由其归还148450.4元,于2011年3月底前归还75000元,余款在同年6月底前归还;被告吴某某对全部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协议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如果被告按协议履行还款义务,则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协议签订后,被告曹甲、吴某某均未按协议履行,除支付过部分利息外,余款本息分文未付。被告单某某系被告曹甲之妻,应与被告曹甲对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上述款项,原告催讨无着,诉请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曹甲、单某某共同归还借款本金448450.4元及利息189887.47元(已算至2011年12月31日止,此后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吴某某归还上述借款本金中的148450.4元,并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自认从被告曹甲厂里拿走打印机、保险箱各一台,价值1950元,同意在借款本金中扣除。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一、协议书及利息计算表各一份,用以证明2011年2月2日原告与被告曹甲、吴某某签订协议约定还款事项的事实。二、婚姻状况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曹甲、单某某系夫妻关系,于1971年10月16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曹甲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但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欠款是事实,但现无还款能力,对原告所述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被告与原告于2011年4月17日签订过一份债权转让协议,双方约��将楼秀华、曹乙所欠被告的股份转让款12万元转让给原告用以归还本案借款,因此,该12万元应在本案中予以扣除。被告曹甲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将12万元股份转让款转让给原告的事实。被告吴某某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但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欠款是事实,但现无还款能力;对原告所述事实没有异议。被告吴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单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具有证明原告所述相关之事实的证明力,予以采纳。被告曹甲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签订转让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将债权转让事项通知债务人时,债务人以债务人与曹甲之间的合伙协议已经终止,双方尚未结算为由提出抗辩,致使债权不能实现。因此,该12万元不应予以扣除。被告吴某某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股份转让款涉及第三人利益,且转让款是否为到期为债权无法确定,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属放弃一审期间对原告所述事实进行答辩和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某。经审理查明:2010年,原告与被告曹甲合伙经营采石生意。期间原告退出合伙,经三方某某,于2011年2月2日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在合伙期间为经营支付的现金及费用共计448450.4元,转为被告曹甲向原���的借款;借款中的148450.4元由被告吴某某负责归还,于2011年6月底前还清;借款中的300000元由被告曹甲负责归还,其中100000元于2011年3月底前归还,200000元于2011年8月底前还清。借款利率按月利率2.5%计算,若被告按约定及时还款,则按月利率1.5%计算。被告吴某某对被告曹甲的还款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约定,利息自原告支付款项之日起算。原告于2010年的3月13日支付150000元,3月16日支付10000元,4月19日支付20000元,5月19日支付20000元,5月27日支付20000元,5月30日支付60000元,5月31日支付90000元,6月18日支付10000元,6月24日支付20000元,7月11日支付50000元。协议书签订后,被告曹甲于2011年3月17日支付5000元,于同年3月18日支付17400元,被告吴某某于2011年4月支付18000元。另查明,被告曹甲与被告单某某系夫妻关系,于1971年10月16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曹甲之间的合伙关系终止后,经三方某某,将原告在合伙期间投资经营的款项转为借款并由被告曹甲、吴某某负责偿还的约定有协议书为凭,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二被告负有依约及时归还借款的义务。因被告对利息计算表中的利息计算方式没有异议,本院对双方的计息方式予以认可。但原、被告约定的利率已超出法定的公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每次给付的款项均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且双方当事人对所归还款项用于偿付本��与利息的先后顺序并无约定,根据被告还款时间与金额,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本院依照先偿付利息,再抵充主债务的顺序对款项进行结算。由于被告每次支付的款项均不足以清偿算至支付当时尚欠的全部利息,故其支付的款项应当在利息中予以扣除。原告自认从被告曹甲厂里拿走打印机、保险箱各一台,价值1950元,并同意在借款本金中扣除,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吴某某自愿为被告曹甲履行还款义务提供保证,但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由于本案原、被告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连带责任的���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吴某某对被告曹甲原定于2011年3月底前归还的100000元及相应利息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超出保证期间,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单某某虽系被告曹甲之妻,但本案借款系由合伙期间的投资款转化而来,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单某某亦有参与合伙经营的行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要求被告单某某与被告曹甲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曹甲关于在本案中扣除120000元股份转让款的主张,因该转让款涉及第三人利益,其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对本案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某某298050元及利息(以446500.4元为本金,其中146500.4元自2010年3月13日起,10000元自2010年3月16日起,20000元自2010年4月19日起,20000元自2010年5月19日起,20000元自2010年5月27日起,60000元自2010年5月30日起,90000元自2010年5月31日起,10000元自2010年6月18日起,20000元自2010年6月24日起,50000元自2010年7月11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最高不超出月利率2%,算至实际之日止;届时,已履行的22400元在利息中扣除)。二、被告吴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某某148450.4元,并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曹甲所欠原告的200000元及利息(以346500.4元为本金,其中46500.4元自2010年3月13日起,10000元自2010年3月16日起,20000元自2010年4月19日起,20000元自2010年5月19日起,20000元自2010年5月27日起,60000元自2010年5月30日起,90000元自2010年5月31日起,10000元自2010年6月18日起,20000元自2010年6月24日起,50000元自2010年7月11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最高不超出月利率2%,算至实际之日止;届时,已履行的18000元在利息中扣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83元,减半收取5092元,诉讼保全费2020元,合计7112元,由被告曹甲负担4747元,被告吴某某负担2365元;被告吴某某对被告曹甲所负诉讼费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金阳二〇一二年四月十日代书 记员  潘 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