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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青民一初字第744号

裁判日期: 2012-04-10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青民一初字第744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X津,黄X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青民一初字第744号原告雷X津,男,汉族,住南宁市江南区白沙路。被告黄X燕,女,汉族,住南宁市青秀区七星路。原告雷X津诉被告黄X燕��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X津,被告黄X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X津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0年1月被告称其欠别人30000元,已到还款期限,恳求原告借30000元给她应急,且口头承诺每月给原告600元的利息作为回报。同年1月14日,原告在建设银行XX支行柜台当面转给被告30000元,被告即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期限为2010年1月14日至2010年4月14日,并注明同意用位于南宁市七星路XXX号华星城X座XXXX号房作抵押。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依约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才偿还了4300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余额25700元;2、被告支付自2010年4月15日起至被告清偿借款为止的利息,以本金257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X燕辩称:原告因为对被告存在好感,自愿支付30000元给被告还债,被告也确实收到了原告支付的该款项。事后,原告因担心其老婆责怪,于2010年1月14日叫被告补写了《借条》一份。但至今为止,原告并未催促过被告偿还借款。综上,被告是否需向原告偿还款项,由法院裁判。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雷X津人民币叁万元(¥30000元),借期从2010年1月14日至2010年4月14日止。若到期无偿还能力本人愿以南宁市七星路XXX号华星城X座XXXX号房作抵押。特立此据。”原被告在《借条》中并未约定借款利息。原被告双方对此《借条》均无异议,均认可《借条》中约定的房产并未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在庭审中认可已收到被告支付的4300元,余款25700元至今未支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诉如所请,��告则答辩如前。另查明:根据原告提供的《建行对账单》显示,2010年1月14日,原告名下的建行账号(卡号:4367423375300XXXXX)存在30000元的转账记录。被告对该转账记录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予以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建行对账单》相互佐证,且被告对借款事实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认可已收到被告支付的4300元,余额25700元被告至今未支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余额25700元,并以257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10年4月15日起至被告清偿借款为止的利息,其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X燕应向原告雷X津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5700元;二、被告黄X燕还应向原告雷X津支付上述借款的利息(利息计算:按本金25700元从2011年4月15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算)。本案受理费681元,由被告黄X燕负担。此款原告雷X津已预交,由被告黄X燕将此款随同上述应付款项一并给付原告。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袁小辉人民陪审员  钟 翔人民陪审员  余安宁二〇一二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韦萍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偿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还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