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同商终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2-04-10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李忠与北京京兴晋源煤炭有限公司锡林浩特市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京兴晋源煤炭有限公司锡林浩特市分公司,李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同���终字第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京兴晋源煤炭有限公司锡林浩特市分公司。负责人陈术东,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振山,北京市京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子昂,男,1981年4月13日出生,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忠,男,1966年9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范志刚,山西星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京兴晋源煤炭有限公司锡林浩特市分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1)城民初字第9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北京京兴晋源煤炭有限公司锡林浩特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振山、郭子昂,被上诉人李忠的委托代理人范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5月7日,原、被告签订《卖车协议》。协议载明,原告将车牌号为蒙H07×××、挂×××,蒙H08×××、挂×××,蒙H0×××、挂×××,蒙H08×××、挂×××,蒙H07×××、挂×××、蒙H08×××、挂×××,蒙H08×××、挂×××,蒙H08×××、挂×××(还有两台红岩车没有上户,挂车有户,车号为挂×××、挂×××)卖与被告,价格为每台13万元,被告先付原告30万元,余100万元,每月每台车支付10000元,期限为一年,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购车款,尚欠原告购车款383768.4元未付。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卖车协议签订时间为2008年5月17日,该协议履行时间为一年,根据法律规定,诉讼时效为二年,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时间为2011年6月15日,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原告提供的圆通速递不能证明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北京京兴晋源煤炭有限公司锡林浩特市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658元,专递费120元,由原告负担。一审宣判后,北京京兴晋源煤炭有限公司锡林浩特市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383768.4元,并判令被上诉人将之前上诉人卖给其的六台车辆返还给上诉人作为违约金赔偿,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所有诉讼费用。理由为:1、《卖车协议》约定,被上诉人余款还清后,上诉人将涉案车辆过户到被上诉人名下;如果被上诉人未履行协议,上诉人有权收回车辆。同时还约定,如被上诉人未按协议履行,上诉人有权将之前卖给被上诉人的六辆车收回作为赔偿。本合同为分期付款所有权保留的买卖合同。现被上诉人购��余款未能付清,上诉人保留车辆所有权是对被上诉人不履行购车款行使抗辨权,其行使抗辩权的期间是不能计入诉讼时效的,所以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2、上诉人举证的圆通快递邮寄的催款单,该专递的寄出即应视为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的行为,诉讼时效应发生中断。上诉人举证的圆通快递邮寄单的备用联和收件联载有“拒收退回”的字样,是圆通快递的邮递员书写,是直接证据。而原审法院调取的大同市圆通快递公司出具的证明是后期产生的,不具有真实性和客观性。原审法院据此认定上诉人不能证明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进而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完全错误。3、被上诉人曾在2010年以“拉油方式”抵销部分购车款项,应视为被上诉人的还款行为。4、《卖车协议》约定,被上诉人未按协议履行,之前卖给被上诉人的六辆车收回作为赔偿。该约定合��有效,现被上诉人没有按协议履行,因此被上诉人应当返还之前卖给其的六台车作为违约金予以赔偿。被上诉人李忠答辩称:1、38万是不存在的数字,按照其归还的车款,所欠上诉人是15.2万。2、用6台车作为违约赔偿是违反法律规定的,按照担保来讲,债务人无力偿还债务,债权人有权以担保物优先受偿。作为抵押担保违反了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此条款无效。3、关于时效问题,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快递单是没有收件人具体地址的,上诉人提供的拒收退回的单据是谁写的不清楚,且从圆通公司的证明来看,该单据并不存在拒收退回的情况,而是没有送达到被上诉人,因此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上诉人主张归还欠款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认为欠上诉人款应是152650元���对其余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调查核实,圆通快递公司证实本案涉案的快递邮件因地址填写不详没有送达到被上诉人李忠,快递公司也没有在快递单据上加注拒收退回的字样。本院认为,大同市圆通快递有限公司作为本案快递邮件的直接处理者,其对快件的处理符合通常做法,其出具的证明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本院予以采信。而上诉人所称的其由于匆忙,快递交邮时没在投递单上面加注详细地址,而是抽出结账联后发现问题,才又在后几联上加注了详细地址的理由,不符合一般的快递运转规律。上诉人邮寄如此重要的邮件,如果知道对方详细地址而不在投递单上写明,不符合一般人对此类问题的正常处理。综上,上诉人在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补强的情况下,仅以备用联和收件联写有“拒收退回”字样为证,不能证实其主张成立,原审法院据此未予支持其主张并无不当。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上诉人认为保留车辆所有权是对被上诉人不履行购车余款行使抗辩权,其行使抗辩权的期间不能计入诉讼时效。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的欠款以及违约赔偿均为债权,而上诉人主张以车辆所有权之物权对抗要求对方支付购车款和违约赔偿之债权的诉讼时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双方约定,上述债权的到期日为2009年5月17日,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为两年,上诉人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诉讼时效存在中止或中断,上诉人在原审中起诉时间为2011年6月15日,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1658元,专递费1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658元,合计23436元,由上诉人北京京兴晋源煤炭有限公司锡林浩特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于文义审判员 刘凤山审判员 王艳宏二〇一二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郭丽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