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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商初字第352号

裁判日期: 2012-04-10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陈建军与叶汉茂、杭州伊蕊休闲用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军,叶汉茂,杭州伊蕊休闲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商初字第352号原告陈建军。委托代理人裘志伟。被告叶汉茂。被告杭州伊蕊休闲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汉茂。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柳建鸣。原告陈建军为与被告叶汉茂、杭州伊蕊休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蕊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成祥独任审判。2012年2月17日,因原告陈建军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对被告伊蕊公司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本院于2012年2月28日、3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建军的委托代理人裘志伟,被告叶汉茂、伊蕊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柳建鸣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建军参加了2012年3月12日的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建军诉称:2011年10月23日,叶汉茂向陈建军借款300万元,由伊蕊公司作为担保人,陈建军于当天分两次各150万元存入叶汉茂指定的账户内。此后,叶汉茂于2011年12月25日归还100万元,同年12月30日归还50万元,余款150万元至今未还。为此起诉,要求叶汉茂归还借款150万元,支付自2011年12月30日起至起诉日的利息8200元,和自起诉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及承担律师代理费4万元;由伊蕊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陈建军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11年10月23日,叶汉茂作为借款人、伊蕊公司作为担保人出具的借款300万元的借条1份;2.2011年10月23日,陈建军从浙江萧山农村合作银行宁围支行共取款300万元及陈建军存入叶汉茂在浙江萧山农村合作银行银行卡账户共300万元的银行取款、存款凭证共5份;3.2012年2月2日,陈建军与浙江永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合同、陈建军支付律师代理费4万元的银行存款凭证、浙江永鼎律师事务所向陈建军开具的收取律师代理费4万元的浙江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各1份。被告叶汉茂辩称:叶汉茂是基于案外人赵水木的安排和操作才与陈建军相识。双方发生经济关系系因赵水木声称其已与陈建军商量妥当,只要叶汉茂代其出面借款即可。叶汉茂在收到陈建军汇付的第一笔150万元后,在第一时间就转付给了赵水木,而赵水木却在收到该笔汇款后,第一时间便通过沈建芬,将150万元全部汇付给陈建军,陈建军在收到该笔款项后,又汇付150万元给叶汉茂。由于陈建军等人事先已作策划,上述整个过程在短短几个小时内便一气呵成。所谓的300万元借款,无非是陈建军以150万元的资金汇付了两次而已。探究赵水木、沈建芬、陈建军之间的资金往来及反常表现,不难发现,所谓的300万元借款实际上是赵水木、沈建芬、陈建军等人恶意串通,利用赵水木与叶汉茂的熟人关系,对叶汉茂实施的经济诈骗。因此,叶汉茂要求法院将本案移送至萧山区公安分局进行刑事侦查。被告伊蕊公司辩称: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因此,订立书面保证合同是伊蕊公司构成保证人的必要条件。而伊蕊公司是在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盖的章,该借条未体现所谓“出借人”的名字及其任何意思表示,无论从形式还是内容上,该借条均不应当被理解成合同。伊蕊公司实际上从未与陈建军签订书面保证合同。因此,即使本案的借贷关系真实,伊蕊公司也不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叶汉茂、伊蕊公司未向本院提供有关证据材料。陈建军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陈建军提供的证据,叶汉茂、伊蕊公司对其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10月23日,叶汉茂作为借款人、伊蕊公司作为担保人出具借条1份,载明叶汉茂向出借人借款300万元;如因借款人未按约定履行本借条还本付息义务的,则出借人可通过诉讼等方式解决,届时借款人不仅要承担还本付息责任,而且要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和律师诉讼代理费等各种实现债权的费用。本借条中借款人的所有责任义务均由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2011年10月23日,陈建军通过浙江萧山农村合作银行宁围支行及浙江萧山农村合作银行宁围支行通惠路分理处在叶汉茂银行卡中合计存入300万元。此后,叶汉茂于2011年12月25日、12月30日分别向陈建军返还借款100万元和50万元,计150万元。其余借款至今未还。2012年2月2日,陈建军与浙江永鼎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合同1份,约定陈建军委托浙江永鼎律师事务所处理其与叶汉茂、伊蕊公司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诉讼活动;陈建军应支付浙江永鼎律师事务所代理费4万元。2012年2月2日,陈建军支付浙江永鼎律师事务所代理费4万元。本院认为:陈建军与叶汉茂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叶汉茂向陈建军借款后,未及时予以返还,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伊蕊公司作为担保人应当在担保责任范围内承担担保义务。陈建军没有证据证明其与叶汉茂约定借款期间的借款利息,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于2011年12月30日向叶汉茂要求返还其余借款150万元,故陈建军要求叶汉茂支付自2011年12月30日起至起诉日的利息8200元之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陈建军要求叶汉茂支付自起诉日起的逾期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叶汉茂所称的300万元借款实际是赵水木、沈建芬、陈建军等人恶意串通,利用赵水木与叶汉茂的熟人关系,对叶汉茂实施的经济诈骗的抗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叶汉茂返还陈建军借款150万元;二、叶汉茂支付陈建军自2012年2月2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借款150万元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三、叶汉茂支付陈建军律师代理费4万元;四、上述款项,限叶汉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杭州伊蕊休闲用品有限公司对上述叶汉茂应承担的付款义务负连带责任;杭州伊蕊休闲用品有限公司履行担保义务后,有权向叶汉茂追偿;六、驳回陈建军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34元,减半收取936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4367元,由陈建军负担37元,叶汉茂负担14330元,杭州伊蕊休闲用品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3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73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傅成祥二〇一二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韩燕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