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东横商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2-04-10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肖某某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东横商初字第141号原告:肖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肖某某为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肖某某起诉称,陈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数次向肖某某借款,至2012年3月3日累计借款90000元,当日,陈某某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两天后归还。借款到期后,经肖某某多次催讨,陈某某分文未付。为此,诉请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9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2年3月6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的利息。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肖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其诉称主张的事实。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肖某某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原告肖某某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2年2月份,陈某某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分多次向肖某某借款。2012年3月3日,经双方结算,陈某某向肖某某累计借款90000元,同日由陈某某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2年3月5日归还。借款到期后,经肖某某多次催讨,陈某某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某某尚欠原告肖某某借款90000元,有其亲笔出具的借条为据,足以认定。陈某某未能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肖某某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肖某某借款9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2年3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霞二〇一二年四月十日代书 记员 金艳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