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象民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2-04-10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胡仁松与廖俊初、廖金鹏借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仁松,廖俊初,廖金鹏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象民初字第168号原告胡仁松,男,汉族,个体户,住桂林市八里街���委托代理人刘贤华,男,汉族,住桂林市新建路。被告廖俊初,男,汉族,住桂林市八里街。被告廖金鹏,男,汉族,住址同上。原告胡仁松与被告廖俊初、廖金鹏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仁松及其诉讼代理人刘贤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俊初、廖金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仁松诉称,两被告于2011年7月14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约定2011年8月14日还清,到期如不能还款,每超一天支付违约金700元整,以远鹏大厦一楼一号门面作为抵押。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还借款及违约金,两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廖俊初、廖金鹏未答辩。经审理查���,2011年7月14日,被告廖俊初、廖金鹏向原告胡仁松出具一张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胡仁松人民币400000元,到2011年8月14日还清,到期如不能还款每超一天支付违约金700元整,以远鹏大厦一楼一号门面作为抵押……。双方未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期限到后,被告未还款。同年8月下旬,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20000元后,在借条上注明,收利息20000元,延期一个月。此后,被告未再还款,原告催收未果,遂诉诸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其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廖俊初、廖金鹏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的事实有其二人书立的借条为据,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依法应受保护。被告逾期不还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每日支付700元违约金的主张,本院认为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结合本案案情及相关法律规定,酌情调整为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同时应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0000元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俊初、廖金鹏应归还原告胡仁松借款本金400000元。二、被告廖俊初、廖金鹏应向原告胡仁松偿付逾期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从2011年8月15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应付款400000元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此款应扣除被告已付利息20000元)。三、驳回原告胡仁松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560元、保全费2920元,原告已预交,此款由二被告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56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304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粟卫红审判员 贺 亮审判员 周 浩二〇一二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韦乐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