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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台黄民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2-04-1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李某与何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何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黄民初字第229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彭某某。被告:何某甲。原告李某与被告何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新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某某、被告何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2007年1月22日登记结婚,并于2010年8月26日生育女儿何乙。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要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女儿何乙由原告抚养成年,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有财产。被告何某甲答辩称:夫妻感情较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7年1月22日在黄岩区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并于2010年8月26日生育一女,名何乙,现随原告生活。后双方因家庭琐事时有争吵。2012年2月2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明、结婚证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名何乙。婚后,双方虽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相互尊重,夫妻感情是可以改善的,和好是可能的。原告要求离婚的条件尚不具备,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何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张新明二〇一二年四月十日代书记员 卢瑾晶 关注公众号“”